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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伟云,农民,中共党员。2012年10月8日因故意伤害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处罚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8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象山县东陈乡人民政府王某副乡长办公室内,因东陈村村民违规建房一事与陈某乙发生争吵,随即被告人陈某甲打了陈某乙鼻子一拳,造成陈鼻骨粉碎性骨折,所受伤已构成轻伤。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象山县东陈乡人民政府王某副乡长办公室内,因象山县东陈乡东陈村村民违规建房一事与陈某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陈某甲对陈某乙实施殴打。经鉴定,陈某乙因本次受伤,造成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现被告人陈某甲已按和解协议规定支付给被害人陈某乙赔偿款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10月8日8时20分许,他在象山县东陈乡人民政府王某副乡长的办公室,欲向王某反映村民违规建房的事情,后同村的党支部书记陈某甲也来到王某办公室,他在向王某汇报村民违规建房的事情过程中,他们二个人在王某的办公室发生了争执,陈某甲冲过来用拳头对他实施了殴打,后被他人劝阻,当时他的鼻子流了很多血,陈某甲就说到派出所投案去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0月8日8时30分许,他在象山县东陈乡办公室上班,象山县东陈乡东陈村的治保主任陈某乙来他的办公室商量东陈村村民造房子的事情,后来东陈村的党支部书记陈某甲也来到他的办公室,陈某乙继续在跟他讲村民造房子的事情,当时他正低头接电话,不知怎的陈某甲和陈某乙发生了争吵,听到陈某乙的叫声后,他抬头看到陈某乙用手捂着嘴巴和鼻子,并从鼻子处流出血,他就立刻走到陈某乙面前,当时陈某甲冲上来还要打陈某乙的样子,他就把陈某甲拦住的事实。3.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鉴定书,证实了经鉴定,陈某乙因本次受伤,造成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的事实。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10月8日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及2012年10月8日因故意伤害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处罚转刑事拘留的事实。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实了被害人陈某乙因本次受伤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情况的事实。6.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已支付全部赔偿款计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身份情况的事实。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10月8日8时20分许,他来到象山县东陈乡人民政府王某副乡长的办公室,同村的治保主任陈某乙也在王某办公室,陈某乙和他先后向王某反映了村民违规建房的事情,但他们二个人的意见是相反的,遂在王某的办公室为此事发生了争执,后他冲过去用拳头打了陈某乙一拳,当时陈某乙的鼻子流了很多血,他就到派出所投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