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诸葛乐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诸葛某;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婺刑初字第9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诸葛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益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诸葛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黑色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华市环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城西路与鲍杨街交叉口路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被告人诸葛某口腔呼气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后被告人诸葛某被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诸葛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诸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诸葛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的证言、查获经过、鉴定结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条及呼气时酒精含量检测单、人口信息、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光盘制作说明、物证检验报告、 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诸葛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诸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丽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金 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