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舒宇庆因与被上诉人宁波蓝海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蓝海深圳分公司)、上诉人宁波蓝海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蓝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18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宇庆,宁波蓝海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宁波蓝海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宇庆,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玉泉路××花园××麒麟F501,身份证号码×××0029。委托代理人李毅,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志翔,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宁波蓝海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麻雀××工业区××工××楼408,组织机构代码57002259-4。负责人汤曙东,总经理。被上诉人宁波蓝海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街道××号,组织机构代码68804018-1。法定代表人汤曙东,总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阳霞,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绘,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舒宇庆因与被上诉人宁波蓝海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蓝海深圳分公司)、上诉人宁波蓝海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蓝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宁波蓝海公司与舒宇庆均确认在舒宇庆离职时支付了数额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再查,舒宇庆的每月工资为6000元。本院认为,舒宇庆与宁波蓝海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宁波蓝海深圳分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宁波蓝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舒宇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宁波蓝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舒宇庆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宁波蓝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舒宇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舒宇庆上诉主张宁波蓝海公司无资格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亦无与宁波蓝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该劳动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宁波蓝海公司与舒宇庆签订了劳动合同,舒宇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劳动合同上签名确认,在舒宇庆未举证证明该劳动合同存在欺诈、胁迫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情况下,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宁波蓝海深圳分公司系宁波蓝海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宁波蓝海公司与舒宇庆签订劳动合同合法,舒宇庆上诉主张宁波蓝海公司无资格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舒宇庆入职时明知宁波蓝海深圳分公司系宁波蓝海公司的分公司,与宁波蓝海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现又主张无与宁波蓝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宁波蓝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舒宇庆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宁波蓝海公司与深圳市××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及《2012-2-23公司全体员工会议记录》,宁波蓝海深圳分公司已被整体裁员和关闭,因此,宁波蓝海深圳分公司已经提前解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宁波蓝海深圳分公司应当支付舒宇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舒宇庆虽请求的是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均系法律明确规定因劳动关系解除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依法计算的款项,二者均具对劳动者进行补偿的性质。舒宇庆提出由宁波蓝海深圳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对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的理解和认定的错误并不影响其获得法定的经济补偿。舒宇庆于2011年2月21日入职,于2012年2月28日离职,宁波蓝海深圳分公司应当支付舒宇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1.5个月工资。因双方均确认已经支付了数额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宁波蓝海深圳分公司应再支付舒宇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0.5个月工资,即3000元(6000元×0.5个月)。宁波蓝海深圳分公司系宁波蓝海公司的分公司,因此,宁波蓝海公司应对经济补偿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舒宇庆的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舒宇庆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宁波蓝海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舒宇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宁波蓝海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上诉人舒宇庆的其他上诉请求。上诉人宁波蓝海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宁波蓝海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上诉人舒宇庆负担5元,被上诉人宁波蓝海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宁波蓝海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