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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康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康,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0336,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西××自治区田东县××油城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4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康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黄康来到田东县平马镇新百通的凌妙力五金不锈钢店,趁被害人凌妙力打瞌睡之机,将放在门口办公桌上的一台电脑显示器盗走。东价鉴(2012)1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脑显示器的价值为864元人民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黄康来到田东县平马镇新百通的凌妙力五金不锈钢店,趁被害人凌妙力打瞌睡之机,将放在门口办公桌上的一台电脑显示器盗走。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2)1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脑显示器的价值为人民币86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凌妙力的陈述;(2)现场指认照片;(3)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2)1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4)视听光盘资料;(5)田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田东县人民法院(2007)东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6)户籍证明;(7)被告人黄康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康目无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康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黄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农家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向治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