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贺刚、宁晓强等与桂林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蒋庭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刚,宁晓强,桂林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蒋庭华,聂玉萍,萨云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511号原告贺刚。原告宁晓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章锋,广西丛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建安路8号聚龙山庄35-38栋1-18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蒋晓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昌漓,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蒋庭华。被告聂玉萍。第三人萨云宣,其他身份情况当事人未提供。原告贺刚、宁晓强与被告桂林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蒋庭华、聂玉萍、第三人萨云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刚委托代理人周章锋、原告宁晓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章锋、被告桂林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昌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庭华、聂玉萍、第三人萨云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刚、宁晓强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合作贷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在柳州银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为贷款提供财产担保,双方各自用款50万元,费用和本息各自承担,均不得拖欠利息。被告为原告成功代理贷款后,当天即将100万元贷款转入第三人的帐户。根据双方约定,原告用款额应当为50万元,但被告仅通过第三人帐户向原告转帐311300元,尚欠1887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且双方约定贷款利息各自承担,但自2012年12月开始,被告便不再向原告支付银行利息,原告只能独自向银行支付全额的贷款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义务,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贷款款项188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承担的银行贷款利息15000元(暂计至2013年2月,以实际原告垫付利息为准);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贷款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签订合作贷款协议,贷款款项各自用款一半,各自承担本金和利息;2、柳州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活期帐户交易明细单、转款凭证、转款回单,拟证实双方以原告名义从柳州银行贷款100万元,款项贷出后,被告立即将款项转入第三人帐户,仅从第三人帐户转给原告311300元;3、桂林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电脑咨询单,拟证实萨云宣与蒋庭华系该公司股东;4、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拟证实贷款至今所有利息,除了2012年9月、10月、11月是被告支付的,2012年12月至今的所有利息都是原告承担的;5、借条及收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的188700元中有100000元被告以借条形式出具给了原告。被告桂林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只是中介服务关系,我方按2012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履行义务,根据该《协议》第二条,还收取了原告中介服务费6000元。2、原告举出的《合作贷款协议书》是无效合同,从签订之日起便无效,这份合同是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这时候贷款已经下来的。3、事实上双方并没有履行2012年9月11日《合作贷款协议书》,及2012年7月25日《合作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我方从来就没有出具财产为原告担保,实际为原告担保的是鼎其昌公司,鼎其昌公司还收取了原告的担保费。4、贷款下达后,2012年9月11日进原告账户311300元,2002年9月6日付了23万、20.4万给李江林和金春银(二人均为贷款/担保单位老板)。以上付款情况我方当时并不知道,否则不会在2012年9月11日签订《合作贷款协议书》。5、贷款下达后,从来没有一分钱进入我公司户头。6、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贷款帐户是由原告指定的。而且,100万元贷款中,付给原告的311300元,付给李江林23万元、付给金春银20.4万元,共计73.53万元,都是从第三人的银行帐户付出的,据我所知,是第三人为了获得银行金卡,所以才把100万元从贷款指定帐户移到其自己的帐户上,贷款指定帐户并非公司帐户,第三人也不是公司出纳,与公司无关。被告桂林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对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以上证据拟证实原被告实际并未履行合同,贷款100万元并未进入被告帐户。被告蒋庭华未答辩未举证。被告聂玉萍未答辩未举证。第三人萨云宣未答辩未举证。经开庭质证,被告桂林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桂林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蒋庭华与第三人萨云宣系被告桂林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基公司)的股东。2012年7月25日,被告蒋庭华代表新鸿基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宁晓强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由甲方在银行代理乙方贷款事宜,如贷款下来,乙方能够提供足额担保财产,资金可全部使用,如乙方不能提供担保财产,则由甲方提供财产,形成联合贷款共同使用资金,乙方只能使用总额度的三分之一,剩余资金归甲方使用。如贷款到期,乙方无偿还贷款能力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甲方代乙方垫资偿还继续倒贷出来。该协议还对乙方在协议约定的协定期限内单方提出终止贷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4日,原告贺刚、宁晓强作为借款人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广西鼎齐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贷款,贷款金额壹佰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每月按8‰计,还款方式为:每月21日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用途限于购买存货,不得挪用,贷款人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三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天,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将贷款壹佰万元汇入原告贺刚名下的账号为62×××03的银行帐户。次日,该壹佰万元贷款从贺刚名下的卡号为62×××03的银行帐户转帐至第三人萨云宣名下的银行帐户。2012年9月11日,被告蒋庭华代表被告新鸿基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贺刚、宁晓强作为乙方再次签订《合作贷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乙方提供其公司必备资料,由甲方自行在银行代理乙方贷款,现已在柳州银行贷下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乙方是贷款主体,甲方提供壹佰万的财产担保,甲乙双方各自用款五十万元,费用和本息各自承担,双方不得拖欠银行利息。该份协议上还列明一个公式:2400元+100000元+2000元+3000元+70000元=177400元÷2=88700元;500000元-88700元=411300元,并注明:甲方负责在2012年9月11日把411300元汇回到宁晓强工行帐号。该份协议其他内容与2012年7月25日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一致。协议签订当天,有311300元金额从萨云宣银行帐户转入贺刚银行帐户。另,该日被告新鸿基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注明:今借到宁晓强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人:新鸿基公司,担保人:蒋庭华。同时,第三人萨云宣出具收条一张交予原告,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宁晓强人民币壹拾万元,收款人:萨云宣。之后原被告双方对所借款项的使用发生争议,遂引发本案之诉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撤回其要求被告支付应承担的银行贷款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贺刚、宁晓强与被告新鸿基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合作贷款协议书》内容、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因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而上述两份合同有约定不一致的内容,因《合作贷款协议书》系在《合作协议书》之后签订,《合作贷款协议书》实际是对《合作协议书》的变更与补充,故应以《合作贷款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为准。对于《合作贷款协议书》中所注明的“2400元+100000元+2000元+3000元+70000元=177400元÷2=88700元;500000元-88700元=411300元,甲方负责在2012年9月11日把411300元汇回到宁晓强工行帐号”的内容,原告陈述,《合作贷款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称办理贷款事宜所需成本为177400元,对此原告应承担一半的费用即88700元,故被告单方将88700元从应支付给原告的50万元中予以扣除,并承诺在2012年9月11日把411300元汇给原告,而实际被告只汇给原告311300元,另10万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而是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及收条给原告。对于原告该陈述,结合《合作贷款协议书》所约定的上下文内容,本院认为,尚属合理,且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第三人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被告虽对此未予确认,但其未能给予合理解释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的上述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作贷款协议书》的内容,贷款款项100万元由原告与被告新鸿基公司各使用50万元。现原告称,该贷款款项100万元由被告控制,之后被告只给了原告311300元,尚欠18870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新鸿基公司辩称,该贷款款项100万元由原告控制,原告并未将这100万元给新鸿基公司,其转给第三人萨云宣100万元与新鸿基公司没有关系。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萨云宣收到100万元是否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新鸿基公司是否收到贷款款项100万元。关于第三人萨云宣收到100万元是否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活期帐户交易明细及转款凭证,可以看出贷款款项100万元汇入原告贺刚银行帐户后,次日便转入至第三人萨云宣的银行帐户;另在《合作贷款协议书》签订当日第三人萨云宣转款311399元至原告贺刚名下帐户,并书写收条一张,注明收到原告宁晓强10万元,结合本院所确认的《合作贷款协议书》上述内容,第三人上述行为与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密不可分;另第三人萨云宣系被告新鸿基公司的股东之一。故本院确认,第三人上述行为,实际均是其代表被告新鸿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如前所述,第三人萨云宣于2012年9月5日收到的100万元实际系其代表被告新鸿基公司收取100万元贷款款项的履行职务的行为,另结合《合作贷款协议书》中所注明的“甲方负责在2012年9月11日把411300元汇回到宁晓强工行帐号”内容来看,应由被告新鸿基公司支付原告款项,由此表明在2012年9月11日双方签订合同之时贷款款项100万元已在被告新鸿基公司处。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新鸿基公司收取了贷款款项100万元,依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合作贷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新鸿基公司应给付原告50万元,现被告新鸿基公司已给付原告311300元,尚有188700元未给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鸿基公司支付188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蒋庭华、被告聂玉萍共同支付1887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贺刚、宁晓强人民币188700元;二、驳回原告贺刚、宁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新鸿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35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小娟代理 审 判员 韦乐芳人民 陪 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苏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