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馆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二召),农民。2011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月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馆陶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3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杨柳镇西派出所抓获并羁押。2013年3月26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字(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刑)、李某乙(已判刑)、李某丙(在逃)、李某丁(在逃)经预谋后,驾驶两辆三马车窜至馆陶县中马固村北青兰高速公路北侧,盗伐中马固村刘某甲种植的杨树20棵,后又盗伐了中马固村刘某乙种植的杨树6棵,正在盗伐杨树时被刘某甲发现,五人将两辆三马车和盗伐的杨树丢在现场逃走。经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甲和刘某乙被盗伐的杨树共计3.033立方米,价值2214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证人乔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乔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的林木,数量较大达3.033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风青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