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桥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温州中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与洪永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某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桥商初字第112号原告:温州某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被告:洪某某。原告温州某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某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某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各种大中型游乐设备、健身器材等开发、设计和销售。原、被告于2011的10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双人坐蹬训练器、双人浪板等健身器材若干,合同总金额为25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付30%,安装完毕后支付70%,双方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通过供方(原告)法院诉讼解决。以上健身器材已于2011年12月5日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而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元,剩余23000元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洪某某支付原告货款2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2月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4、合同附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在2011年12月5日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能当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该些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从事大中型游乐设备的生产、销售。2011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若干健身器材,共计货款25000元;“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友好协商,协商不成通过供方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将合同约定的健身器材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期间,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元,尚欠货款23000元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健身器材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及予以安装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显履不妥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及时、全额支付货款23000元,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某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洪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75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高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