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麻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某,男,1965年5月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歆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9日23时,被告人麻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马汊河大桥附近,在向后倒车过程中撞上杨某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致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麻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2.1mg/100ml。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麻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孟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人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2、被告人麻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董啸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