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梨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姜朝臣与被告李绍奎、姜凤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朝臣,李绍奎,姜凤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姜朝臣,男,1930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岳德山,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淑霞,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李绍奎,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凤桐,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梨树县。原告姜朝臣与被告李绍奎、姜凤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朝臣及委托代理人岳德山、蒋淑霞、被告李绍奎及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凤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凤桐私自将原告宅基地的一半和该地上的仓房出卖给被告李绍奎。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将房屋四周的6亩地包给姜淑霞,姜淑霞耕种了两年,2012年5月被告李绍奎拿出其与姜凤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这时原告才知道自己的宅基地的3亩地姜凤桐卖给李绍奎。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转包合同属无效的,原告多次找李绍奎返还宅基地和房屋,李绍奎以和姜凤桐有买卖协议为由拒绝返还,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宅基地及仓房的合同书无效。2、被告李绍奎返还原告宅基地3亩地及仓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绍奎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应通过他对仓房享有所有权的证据。2、原告主张3亩地没有依据,根据村委会的证实在房场地中有姜凤桐3亩地,而且姜凤桐是他们家承包土地的农户代表人也就是户主,所以姜凤桐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已经实际履行6年,故应驳回原告的告诉。被告姜凤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总结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被告李绍奎与姜凤桐签订的买卖宅基地及仓房的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李绍奎应否返还原告姜朝臣的3亩地及仓房?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为:1、姜凤桐与李绍奎于2007年5月8日的房宅地买卖及承包田转让合同;证明姜凤桐与李绍奎买卖姜朝臣的仓房及宅基地的事实,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事实就是承包田转让,宅基地范围就是330平方米,超过此部分就按承包田进行计算。承包田的农户代表人是姜凤桐,故姜凤桐有权利签订转让协议。村委会证实房场超过330平方米部分有姜凤桐的3亩地。协议经过村委会同意,村长XXX代表村委会同意,该协议合法有效。2、姜朝臣的房场执照、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该正房及附属房是姜朝臣所有。被告称:1、只能证明住房的产权情况,住房包括姜凤桐部分2、仓房没有产权证书,证明不了归原告所有。3、提供的附图和现在位置不相符,更说明不是原告所有。姜凤桐在住房东面的房屋居住多年。4、宅基地除了330平方米外都是承包田,姜凤桐有3亩地的承包田,他转让自己的承包田是合法的。3、2002年3月20日姜凤桐与田秀全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姜凤桐已经把自己的承包田转让给田秀全。被告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姜凤桐转让的是哪个人的地,因为他们是一户,没有分开。而且农村分地也不是按实数分,都多,村上也说明了有姜凤桐3亩地,不能说明合同无效。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1998年1月1日,证明当时分5口人地,其他地都明确,其中院内地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证据恰能证明有效的基础,村里并没有细分哪块地给谁,因农户代表人是姜凤桐,姜凤桐有权利以农户代表人身份转让土地,依据土地承包费合同有效。5、姜朝臣和姜淑霞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证明院里地是姜朝臣的,姜凤桐是见证人,姜凤桐对这块地没有异议,否则他不能在见证人一栏签字。被告对土地转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需姜凤桐到场确认,核对原告诉状地数对不上。被告李绍奎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7年5月8日签订的房基地买卖与承包田转让合同书及收条、田秀权情况说明;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当时付款3.3万元。又花1.5万元把姜凤桐包给田秀权地抽回来了。一共是9亩。原告有异议,对姜凤桐与田秀权签订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花多少钱并没有提供证据。1.5万元也没有看见。我们没有主张那六亩地的事。2、村委会和姜凤桐签订的承包合同书1998年1月1日、胜利乡长发村村委会证明信;姜凤桐作为农户代表人签订的承包土地是1.43公顷,说明姜凤桐有权利代表其他家庭成员转包土地。姜凤桐签订的合同合法。原告称不能证明姜凤桐有权把别人地转包给他人。村委会证明不了院里地是姜凤桐的,村里怎么给分,证明不了被告主张。现就本案的证据的分析、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综合评判如下: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姜凤桐代表家庭成员与村委会签订家庭土地承包合同,5口人承包田1.43垧,姜凤桐与李淑珍离婚,(李淑珍和姜凤桐后结合在一起的,李淑珍婚前带来一子女),2007年5月8日被告姜凤桐私自将原告姜朝臣的房宅地及承包田3亩以33000.00元转让给被告李绍奎所有,约定土地承包期限约20年。被告姜凤桐与原告姜朝臣系父子关系,被告姜凤桐转让原告姜朝臣的宅基地及承包田并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2002年3月20日姜凤桐与田秀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姜凤桐把自己的承包田转让给田秀全。本院认为:被告姜凤桐虽然在1998年代表家庭成员与村委会签订家庭土地承包合同,但是,被告姜凤桐在没有经原告姜朝臣的授权情况下无权擅自处分他人的财产权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被告姜凤桐与被告李绍奎于2007年5月8日签订将原告姜朝臣的房宅地买卖及承包田(3亩),在没有经过原告姜朝臣授权被告姜凤桐转让合同属于无效行为。被告李绍奎在庭审中称签订的房宅地买卖及承包田(3亩)属于被告姜凤桐所有,从2002年3月20日姜凤桐与田秀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明确表明了被告姜凤桐及其女儿二人的承包田6亩。被告李绍奎没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争议的宅基地及承包田3亩系被告姜凤桐所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姜朝臣的房场执照、集体土地使用证,户名为姜朝臣所有。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被告姜凤桐、李绍奎签订的宅基地及承包田3亩的合同属无效行为,被告李绍奎应返还原告方所有宅基地及承包田3亩。(西至姜朝臣房山一米、东至赵大红边界、南至道、北至田间路)综上,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凤桐与被告李绍奎签订的《房宅地及承包田转让合同》中关于姜朝臣的宅基地及承包田3亩内容无效。二、被告李绍奎将原告宅基地及承包田3亩(西至姜朝臣房山一米、东至赵大红边界、南至道、北至田间路)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00元,被告李绍奎负担50.00元,被告姜凤桐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艳江审判员  王立新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