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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905号原告:赵某,退休职工。被告:徐某,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秋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以办厂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于2011年购买一辆价值25万元的本田汽车。因被告在西安有外遇,2012年农历春节,被告没有回家过年。另外,被告的债主经常上门催讨还款,损害了原告的信誉,夫妻矛盾激化,感情已完全破裂,和好无望,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有财产本田小汽车一辆约25万元依法分割;三、被告归还原告婚前财产30万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且原告赵某当庭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及家庭事务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的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及家庭事务等原因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夫妻间理应互相尊重,真情相待,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并在发生矛盾后能及时沟通、交流,夫妻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梁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