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第07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陈同伦与王华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同伦,王华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第07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同伦,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华斌,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磊,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连,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同伦因与被上诉人王华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胡民初字第0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陈同伦及被上诉人王华斌的委托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华斌一审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砖头,原告把砖头运送到被告建筑工地,被告没有现金支付,截至2011年9月11日结算,尚欠原告砖款60000元,被告当时写下书面欠据,后被告一直推诿未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砖款6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同伦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砖头买卖关系的买方为王华斌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沭阳县茆圩建材厂,该厂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不能改变实质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砖头是与案外人合伙开发建设相应工程,案外人已将涉及该工程的部分款项共计160万元交由相关部门处理,被告如果承担付款责任,则应先从该款项中予以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原告王华斌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沭阳县茆圩建材厂。2011年被告陈同伦购买原告投资的该厂建筑用砖,同年9月11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款60000元,并有欠条一张,其中载明:“今欠到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草林小区砖款,经手人陈同伦,2011年9月11日”。后原、被告因该款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个人投资的工厂货物,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砖款6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是向原告个人投资设立的砖厂购砖而不是原、被告个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不应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因出售给被告砖头的工厂是原告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独资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对独资企业的债务也承担无限责任,事实上享有权利、承担债务的主体都是企业投资人,故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应由案外人先向原告付款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同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华斌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同伦负担。上诉人陈同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个人独资企业应以企业作为原告,王华斌作为投资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潼阳镇草村小区系上诉人与王立贵合伙建设,该小区工程款160万元已由王立贵交纪委,处理小区工程款事宜,涉案款项可从该款中优先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给付砖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华斌答辩称:1、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不一定就是以投资企业作为卖方。2、上诉人在原审申请延期审理时没有申请追加案外人作为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合伙协议,被上诉人以欠条书写人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即便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也可以选择合伙人作为案件的被告。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沭阳县茆圩建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由上诉人王华斌投资。企业财产属王华斌所有,王华斌作为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王华斌应享有原告主体资格。对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提出涉案欠款应从其合伙人王立贵向纪委上交的工程款160万元中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即使本案欠款是用于上诉人及他人的合伙经营,被上诉人仍有权选择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陈同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加宽代理审判员 王 雷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