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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温某,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持续3次向原告现金借款,直至2102年4月4日止,被告累计借款现金达人民币290000元,为此特立有《借据》一份,并重新约定借期,即从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止。但现到期,原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9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某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之间签订了《个人借贷合同》和《借款借据》,其中记载借款金额都为290000元,落款日期均为2012年4月4日,有双方签字和被告所按指印,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担保方式。另,在《借款借据》中有记载本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5月4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依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合理期限内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的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2012年12月21日)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2年12月21日起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潘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耀  东人民陪审员 黄  远  忠人民陪审员 吴  汉  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东东(兼)书 记 员 李  嘉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