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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戴劲仁、戴长斌与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人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劲仁,戴长斌,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鼓行初字第39号原告戴劲仁,男,汉族,南京XX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戴长斌(系戴劲仁父亲),男,汉族,南京XX厂退休职工。原告戴长斌,男,汉族,南京XX厂退休职工。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本市广州路185号。法定代表人周金良,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宏,男,汉族,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第三人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佘才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男,汉族,南京地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建,男,汉族,南京地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戴劲仁、戴长斌不服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宁房裁字(2013)第50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市住建委、第三人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地铁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劲仁的委托代理人戴长斌、原告戴长斌,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徐宏,第三人南京地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住建委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宁房裁字(2013)第50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主要内容为:因戴劲仁与南京地铁公司就本市小市街XX号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事宜协商不成,裁决南京地铁公司应当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款219084元,对戴劲仁实行货币补偿,并按照规定标准向戴劲仁支付拆迁补助费,戴劲仁应当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6日内完成本市小市街XX号房屋的搬迁。被告市住建委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作出裁决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拆迁裁决申请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拆迁纠纷提出的裁决申请。2、戴劲仁的答辩意见、调解记录及拒绝调解书,用以证明戴劲仁在裁决中进行了答辩,拆迁当事人在裁决过程中未达成协议。3、协商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补偿有关事宜进行了协商。4、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变更通知书,用以证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佘才高,和该公司名称变更的情况。5、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委托的裁决代理人。6、涉案房屋的土地证明、承租人的证明及法院的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公房承租及确认承租人身份情况。7、(2010)宁南证经内字第1722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该项目的评估机构是经抽签摇号确定。8、涉案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表和补偿补助费用结算表,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补助情况。9、被拆迁房屋价格评估表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向原告送达了评估价格表。10、涉案房屋照片、现场勘察表,用以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情况。11、房屋拆迁评估公示证明,用以证明拆迁单位已在拆迁现场将被拆迁房屋及置换房屋的评估情况进行了公示。12、宁拆许字(2010)第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争议属于裁决范围。13、拆迁裁决文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裁决申请书副本与答辩通知书已送达给原告。14、裁决书的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宁房裁字(2013)第50号裁决书已送达原告。15、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被告市住建委提供的依据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原告戴劲仁、戴长斌诉称:1、被告作出的宁房裁字(2013)第50号裁决书违反《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没有对原告的补偿方式、金额、安置用房和搬迁等问题作出公平裁决。2、被告没有开庭,没有组织当事人全面公正调查、调解,剥夺了原告的相关权利。3、与本裁决相关的拆迁安置问题正在法院审理之中,被告就同一纠纷作出裁决违反规定。4、因区划调整,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已经不具备资格,拆迁实施单位已经不存在,被告作出的裁决书属于无效文书。5、被告没有对原告房屋少了3.07平方米的事实进行重新实地测量,而是直接依据评估报告金额裁决不符合实际情况。6、被告裁决仅给付原告拆迁评估款即要求原告交付房屋明显不合法、不合理,应当保障原告的居住条件。7、被告没有对争议的室内装修补偿费、房屋拆迁各项补助费、搬家奖励费作出裁决,内容片面、缺项。综上,被告裁决违反裁决程序、违背法律规定,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宁房裁字(2013)第50号裁决书,判令被告重新对是否应当向原告提供拆迁安置保障房申购指标、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含室内装修)、房屋拆迁各项补助费及搬家奖励费,作出裁决。原告戴劲仁、戴长斌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领取拆迁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用以证明这块地是政府征收下来,拆迁是具体实施的行动。2、拆迁人提交给被告领取拆迁许可证上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第四页清楚写着安排专业人员协助办理申购经济适用房、中低价商品房的手续,为使申购经济适用房、中低价商品房以及选择产权调换房源的被拆迁人看房便利,应将房屋的坐落地等事项告知被拆迁人,并协助其办理相关手续,用以证明本地段拆迁项目中有安置用中低价房源供应,这是拆迁政策规定,拆迁人应当履行。3、评估报告,用以证明依据被告提交的公房证明,上面面积是不对的,按照和隔壁邻居家房屋建筑面积应是26.36平方米,这份评估报告推迟两年才交给原告。4、拆迁项目评估报告回执,上面记载着需要说明的问题内容,据查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合,小于实际面积,用以证明面积不对,原告申请被告请专家进行鉴定。5、中低价商品房申购书,用以证明原告依据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向拆迁人提出申购安置保障用中低价商品房源,证明原告始终要求提供的是购买指标,拆迁单位以无房源为由拒绝。6、朱正海起诉书,用以证明是拆迁实施单位恶意唆使其对原告提起诉讼,造成拖延两年才给原告评估报告,错过搬家奖励期限。7、上诉受理回执、传票,用以证明同一纠纷正在法院审理中,被告不应再次裁决。8、吊顶图片、室内水池图片、室外水池图片。9、房屋外观照片。用以证明申购中低价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在拆迁中要商量好,应纳入拆迁协议中,属于裁决内容。10、赵力攀的拆迁意向书,用以证明在拆迁中应当告知被拆迁人能申购什么房子,多大房型、地点。被告市住建委辩称:1、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依法具有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因第三人南京地铁公司与原告戴劲仁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并且第三人拒绝调解,所以被告作出裁决程序合法。2、本案中,评估机构多次上门,原告无人在家,导致无法进行装修装饰及定附着物评估,有鉴于此,被告依据拆迁实施单位提交的《补偿补助费用结算表》,确认该房屋的拆迁补助费为10180元,并非没有考虑这项费用。关于中低价商品房的申购问题,原告已于2012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出了裁决申请。3、被告依法作出裁决并不需要以相关裁决、判决或者其他部门的处理结果为依据。4、本案中,第三人委托本市下关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实施拆迁,并授权委托其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裁决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5、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审核了原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在履行相应程序后,根据审理情况作出裁决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6、第三人提出对原告实行货币补偿的主张,符合《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按照评估确定的金额对涉案房屋作出货币补偿的裁决,符合上述规定。7、关于房屋面积,在2012宁民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小市街XX号室房屋使用面积18.63平方米”,与该房屋的产权人出具的公房证明中记载的使用面积相一致,且原告在该诉讼中并未提出异议,另外拆迁实施单位向原告送达了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评估该房屋面积23.29平方米,原告在收到该评估表后并未就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且在该评估报告送达回执上原告说明了一些他的意见,经解释达成无需实测,原告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8、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拆迁许可证、原告房屋合法的房产凭证、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表、拆迁协商书以及相关情况证明等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拆迁的合法性和拆迁纠纷的存在,裁决机关在受理裁决,并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双方的意见在履行了相应的裁决程序后根据审理情况做出裁决,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南京地铁公司陈述意见同被告市住建委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市住建委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南京地铁公司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1、2、4、12、13、14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原告认为证据3系伪造,但根据该4次调解记录载明因第三人未能满足原告过高的要求,原告拒绝签字。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原告拒签只是否认协商结果,不妨碍被告证明第三人已经与原告进行裁决调解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证;证据5系第三人名称变更情况,原告对其委托人员身份怀疑没有根据,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证;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迁办克扣了其房屋面积3.07平方米,价值3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公房单位江苏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公房证明,该24户房屋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有的相邻牌号面积相同,有的相邻牌号面积不相同,原告提出对应相邻房屋面积计算自己房屋面积依据不足,对房屋面积的认定应以产权单位证明为准,并且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该房屋使用面积与产权单位证明一致,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证;证据7系公证书,原告认为不合法、与本案无关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证据8系委托评估公司评估的补偿金额评估表,原告收到该报告后并未提出异议,现在不予认可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原告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仍是基于对房屋面积存在异议,与该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送达之证明目的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原告对证据10不予认可,认为是伪造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勘察表载明“多次上门,无人在家,未能入户”,有无利害关系第三方小市街社区两名工作人员签字,可以证明勘察人已经实地勘察,故对该证据予以认证;原告对证据11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公示证明有照片和小市街道、东门街社区两名见证人的签字见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原告对证据15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均盖有办事处、社区的单位公章,原告提出异议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对证据8-10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8、9虽然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却能反映出该房屋的室内装饰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本市鼓楼区小市街XX号房屋系江苏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自管公房,2002年调剂由朱正海承租。2002年11月,朱正海与戴劲仁签订协议后,戴劲仁取得该房承租使用权。根据产权单位江苏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公房证明,小市街XX号房屋建筑面积23.29平方米,使用面积18.63平方米。2010年12月3日,市住建委因南京地铁三号线项目向南京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宁拆许字(2010)第0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载拆迁范围包括本市原下关区东门街1号-135号、黄家圩8号、燕江路201号等房屋,拆迁期限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月31日。戴劲仁承租的小市街XX号公房位于拆迁范围内。2010年11月15日,南京市公证处应南京地铁公司申请,对选择评估机构抽签摇号活动进行了公证,确认摇出对该项目实施拆迁评估的单位是江苏金宏业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6月23日,江苏金宏业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小市街XX号房屋现场勘察记载多次上门,无人在家,未能入户。2012年6月24日,经该评估公司评估,小市街XX号房屋评估总价为243427元,其中承租人补偿款为219084元。2012年12月11日,该评估报告书送达给戴劲仁。后拆迁实施单位对小市街XX号房屋补偿补助费用计算为10180元。针对小市街XX号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南京地铁公司先后于2012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11日与戴劲仁等协商,但均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1月14日,南京地铁公司向市住建委就涉案房屋拆迁提出裁决申请,被申请人为戴劲仁。2013年1月24日,戴劲仁向市住建委提出书面答辩书。2013年1月28日,南京地铁公司与戴劲仁、戴长斌等就拆迁补偿事宜进一步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3月6日,南京地铁公司向市住建委提供书面声明,拒绝再次调解。2013年5月15日,市住建委作出宁房裁字(2013)第50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戴劲仁向市住建委申请裁决,请求裁定南京地铁公司向戴劲仁提供购买中低价商品房的指标,市住建委不予受理。戴劲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2012年7月1日,南京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戴长斌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小市街XX号公房承租人为戴劲仁,被拆迁人为戴劲仁,被告作出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的被申请人为戴劲仁,虽然戴长斌是戴劲仁的父亲,并称住在小市街XX号房屋内,但其不是被拆迁人,亦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戴长斌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作出的宁房裁字(2013)第50号裁决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从程序上看,被告裁决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作为本市拆迁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申请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属被告法定职责。第三人南京地铁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实施过程中先后3次与原告戴劲仁就拆迁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因此将拆迁纠纷向被告申请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副本,原告提交了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与第三人再次进行调解,因第三人拒绝调解,被告依法作出裁决,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关于原告所称没有组织开庭,与本案相关的拆迁安置问题正在审理,本案不应裁决等问题。本院认为这些并非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所禁止,原告所称与该规定不符。关于原告所称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已不具备资格、拆迁实施单位已经不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这些情况系南京市区划调整所致,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工作单位、拆迁实施单位仅是名称发生变更,并不影响裁决程序。其次,从实体上来看,被告裁决对原告戴劲仁进行货币补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补偿价款是否公平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第三人申请对原告进行货币补偿,被告裁决进行货币补偿符合规定。《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江苏金宏业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是经公证摇号产生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其对小市街XX号房屋的评估价款较为客观公正。2012年12月11日,该拆迁评估报告书送达给原告。《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要求拆迁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他拆迁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自接到书面解释、说明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拆迁当事人未委托拆迁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的,可以按照已送达的评估结果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或产权调换的价款。”原告接到评估报告书后没有提出异议,故被告依照该评估报告书价款进行裁决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戴劲仁所称建筑面积少算了3.07平方米的问题。本院认为小市街XX号房屋系江苏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自有公房,目前没有办理产权证,其面积应以该产权单位的证明为准,并且该面积也是产权单位收取租金的依据,对此原告并无异议,现原告称少算了3.07平方米面积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戴劲仁所称没有对争议的室内装修补偿费、房屋拆迁各项补助费、搬家奖励费作出裁决,内容片面、缺项的问题。因原告房屋长期无人居住,评估公司无法入户勘察,故评估报告书载明该报告不含室内装饰装修部分,原告接到评估报告书后,对此也未要求进一步评估。被告在裁决书中要求第三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的房屋装修部分及其他定附着物进行补偿,已经考虑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拆迁实施单位对小市街XX号房屋补偿补助费用计算为10180元,被告裁决书中也明确规定第三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助费,原告合法权益并未受损。关于原告戴劲仁提出的应当保障其居住条件、为其提供申购中低价商品房指标的问题。原告已就该问题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不予受理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出该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宁房裁字(2013)第50号裁决书,程序合法,实体公正,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定驳回原告戴长斌的起诉;驳回原告戴劲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劲仁承担。戴长斌如不服裁定,可在本文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戴劲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文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忠华代理审判员  鹿海彬人民陪审员  巩 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丛志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