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好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汇泓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好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汇泓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32号原告:东莞市好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周国清,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传归,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汇泓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曾广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骞,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茂华,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好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威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汇泓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传归、被告汇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好威公司诉称:原告长期供应光正料、毛料等钢材给被告,双方约定货款月结60天支付。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送货,但被告不能按时付款。截止至2012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71493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濒临破产。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14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汇泓公司辩称:被告确认与原告有案涉的交易,但被告因第三方侵权,在正常经营过程中被迫中止营业。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应以送货单记载的金额为准。经核对,被告确认欠原告2012年5月份的货款为120341.22元,同年6月份的货款为78993.86元,同年7月份的货款为77798元,同年8月份的货款为76551.98元,同年9月份的货款为100680.98元,同年10月份的货款为105074.67元,同年11月份的货款为131204.78元,同年12月份的货款为79970.42元,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为770615.91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原告销售光正料、毛料等货物给被告,双方约定货款月结90天支付。被告共欠原告上述期间的货款770615.91元未付,原告遂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2012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货款770615.9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货款月结90天支付的约定,上述货款至原告起诉时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70615.91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货款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汇泓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好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0615.91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好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57元,由原告东莞市好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元,由被告东莞市汇泓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泽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燕玲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