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法执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阳文息与平乐县湘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文息,平乐县湘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平法执字第120号申请执行人阳文息。被执行人平乐县湘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安良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肖体能,男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阳文息依据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平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25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平乐县湘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本金支付货款人民币133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垫支的案件受理费2972元。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执行通知书后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33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申报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经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平乐县湘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明确表示对被执行人平乐县湘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不再举证。本院认为,经本院对被执行人平乐县湘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采取调查措施确认被执行人平乐县湘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平乐县湘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不再举证,并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乐县人民法院(2013)平法执字第120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平乐县湘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少华审 判 员 李民基审 判 员 张维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 丹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