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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褚明涛与汪从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明涛,汪从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褚明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郝素娥,女,汉族。系褚明涛之妻。被告汪从举(又名汪涛、曾用名汪崇举),男,现下落不明。原告褚明涛与被告汪从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明涛的委托代理人郝素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从举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褚明涛诉称,多年前,我与被告汪从举相识,2008年9月6日,汪从举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我借款壹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承诺延期还款,但2012年9月份之后,被告一直拒接电话并下落不明,现我本人患病,急需用钱治疗,无奈,特予起诉,要求被告汪从举按借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利息至本案执行清结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从举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褚明涛与被告汪从举数年前相识,2008年9月6日,汪从举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褚明涛借给汪从举现金壹万元,汪从举以汪涛之名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载明:“借到屈明涛现金5000元(用期一年,到期付息1000元)”;另一张载明:“借到屈明涛现金5000元(用期四个月,到期付息四百元)”。借款到期后,汪从举支付原告利息1400元。2012年9月份之后,被告汪从举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多方打听无果,遂具状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按借据约定偿还借款壹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汪从举出具的借据上的出借人“屈明涛”即本案原告褚明涛。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汪从举(汪涛)出具的借条两张、商南县城关镇南大街社区居委会证明、商南县退休退职干部工人管理所证明、商南县城关镇西关村委会证明、商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及常住人口详细单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汪从举向原告褚明涛出具借据而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据中,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有明确约定,被告汪从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约定期限内利息14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案执行清结,理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从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所借原告褚明涛现金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月7日至同年9月6日计算本金5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9月7日至案件执行清结之日止计算本金1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汪从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长 :贾珍亚审判员 :章爱军审判员 :陈中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 刘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