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来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覃学彬行政赔偿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一条,第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来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覃学彬,男,1959年出生,壮族,广西象州县人,住柳州市柳南区柳太路。委托代理人黄剑锋,男,柳州素丽雅制衣有限公司顾问,住柳州市屏山大道北四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代军,县长。委托代理人韦权辉,男,县林业局工程师。委托代理人陈兰若,男,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覃学彬因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的(2011)象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学彬及委托代理人黄剑锋,被上诉人象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权辉、陈兰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3日、12月28日原告与象州县中平镇架村村民小组上贯、下贯、河池、石龙四个村屯(以下简称贯村村民小组)签订《林场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四村所属贯村林场至2025年底止。2002年3月12日,被告与贯村村民小组签订了《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认定与管理合同》,将原告承包贯村林场2325亩林(后办林权证面积为2133亩)地认定为公益林地划给贯村村民小组管理。被告根据合同和国家规定标准,先后向贯村村民小组发放了6年生态林效益补助金55800元。2007年因《林场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效力问题,下贯、河池、石龙三个村屯诉上贯及第三人覃宗朋、覃学彬等九人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以(2007)象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象州县中平镇架村村民小组上贯、下贯、河池、石龙与第三人覃学彬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属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判决后象州县中平镇架村村民小组上贯村第13队、下贯村9、11、12队、石龙村14、15队、河池村第16队257户农民不服提起上诉,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9日以(2007)来民初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3月20日、2008年8月15日覃学彬诉贯村村民小组签订《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认定与管理合同》损害其承包经营权,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作第三人参加应诉,庭审中,覃学彬表示愿意帮追回已发放的生态林效益补助金后达成和调解协议:被告同意撤销《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认定与管理合同》。2009年3月23日经原告代被告收回已发放了6年生态林效益补助金55800元,被告将原告承包贯村林场2133亩林地转恢复回商品林。2010年7月29日,原告曾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行政诉讼,来宾市中院要求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违法确认,2010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违法确认,2011年3月4日,收到被告答复其行为为合法认定。原告遂于2011年6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46.4万元,后变更为305.6372万元。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西众益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益评估公司)对位于贯村林场2133亩八年种植速生桉树所获经济效益进行价值评估。2013年2月25日,该资产评估公司作出桂众字(2012)332号资产评估报告,其结论为:假设种植速生桉树所获经济效益的评估值为3056372元。原告对上述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结论没有参考价值,象州法院的委托书讲清楚要在规定的时间内评估,公司接到评估报告后于2012年底才作出报告,可见该公司是不具有评估能力的,且企业2012年没有年检,不具备经营资格。评估结论都是采用假设的方式,所得的结论都是假设的,无效。原告实际2012年没有种植速生桉,所以不能进行肯定的逻辑推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行政诉讼,来宾市中院要求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违法确认,原告已按规定向被告申请违法确认,收到被告答复其行为为合法认定后,及时起诉,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当事人取得国家赔偿权利的前提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且该行为造成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对财产权造成其损害的,按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合同效力与发包方引发争讼,经一、二审确认合同有效,致原告对承包林木没有得砍伐,亦没有种植任何经济林木,被告在不知情情况下与贯村村民小组签订《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认定与管理的合同》,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或造成原告合法权益损害。原告索赔依据是以《众益评估公司》作出资产假设评估报告为依据,该评估结论都是采用假设的方式,所得的结论都是假设、待定或推定的,没有考虑承包地能否种植速生桉以及地势高低、土质、气候、温差等各种因素。原告实际自1998年承包时起至诉前均没有种植速生桉,所以不存在直接损失。《众益评估公司》作出资产假设评估报告,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覃学彬的行政赔偿请求。上诉人覃学彬上诉称,上诉人持有涉案林地的合法使用权,被上诉人将该经济林地变更为生态公益林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而导致上诉人长达7年不得经营该林地,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象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其所签订的《国家防护林认定与管理合同》是按国家有关政策要求完成的,符合国家新政策的规定,不存在违法,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覃学彬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有:l、2010年9月10日来宾中院行政赔偿不予受理通知书;2、2011年1月30日象州县政府关于要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答复;3、(2011)象行初字第4号裁定书。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主体合格。第二组证据:1、(2007)象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2、(2007)来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3、(2008)象民初宇第598-602号民事调解书;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管理经营的权益长达8年之久。第三组证据,特种用途林认定与管理合同,欲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和贯村签订了管理合同,强行把原告承包的经济林变为生态林。第四组证据1、2005年1月28日原告向有关部门的砍伐申请,证明原告因提出砍伐申请没有得到批复所以向林业部门申请变更经济林。第五组证据区林业局桂林计发(2009)37号批复,证明经过批复转恢复为经济林,被告也给原告办理了林权证。第六组证据中平镇水保林业站出具公家公益林补偿金清单,证明原告是为了拿回自己的经济林代垫的资金给水保林业站,欲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象州县人民政府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有:1、象州县人民政府2011年1月30日象政复(2011)2号《关于要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答复》2、2002年3月12日中平镇贯村等村民小组签订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认定与管理的合同》编号0709008、0709009、079009、0709010、0709011五份合同。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第二组证据是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样:关于要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答复:1、行政赔偿不予受理通知书;2、(2007)象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3、(2007)来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4、(2008)象民初字第598-602号民事调解书;5、特种用途林认定与管理合同;6、更换部分公益林为经济林的申请;7、区林业局桂林计发(2009)37号批复。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覃学彬提供了一份《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管理办法》以及证人覃XX的一份证明材料,欲证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是违法的。被上诉人则认为《管理办法》是在签订合同之后出台的,对之前的合同没有约束力;对于证人覃XX的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质证。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象州县人民政府变更上诉人覃学彬所承包的林地分类由商品林变为生态林是否违法,上诉人覃学彬请求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根据国家相关部门的工作部署,按照规定完成了本县范围内符合生态公益林和国家重点防护林建设规划,虽然在程序上存在一些瑕疵,但并没有给上诉人造成直接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一、三条的规定,上诉人覃学彬请求行政赔偿必须存在其财产权益受到侵犯和直接财产损失的情形。本案上诉人覃学彬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其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证据,其对财产损失所提供的是广西众益评估公司作出桂众字(2012)332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结论为:假设种植速生桉树所获经济效益的评估值为305.6372万元。以假设为结论的报告,不能成为诉讼证据使用,故应视为没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的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上诉人覃学彬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并没有对承包的山林进行过任何投资,即没有直接损失,故其所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不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彬审判员 闭振鹏审判员 姚增广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