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余静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静。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余静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余静在本市武侯区簇桥中街171号5栋4单元3楼6号家中,以人民币100元0.1克、人民币50元0.08克的价��零包贩卖毒品海洛因,并容留他人在家里吸食海洛因。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余静再次在家中,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分别向吸毒人员康某某、施某某贩卖0.08克海洛因,并容留吸毒人员高某、唐某某、施某某、康某某等人吸食海洛因,后被公安机关挡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病情诊断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余静贩卖毒品时间、容留他人吸毒人数、自愿认罪等情节,提出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余静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静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