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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3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坤与张福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3569号原告李坤,居民,(市北区青云大街)。委托代理人李保胜、魏香娟,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海,系安丘市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慧贤,居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19号。负责人崔晓莹,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克栋,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坤与被告张福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良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人民陪审员罗克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香娟、被告张福海的委托代理人周慧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坤诉称,2012年11月2日8时2分许,被告张福海驾驶鲁V×××××号轿车,在停车带内启动车辆时,与站在路边原告及原告所有的鲁G×××××号轿车相撞,致原告李坤受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福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张福海的轿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89.58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误工费14597.28(101.37元/天×142天),护理费4888.4元(44.44元/天×40天×2人+44.44元/天×30天×1人),后续治疗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共计94685.26元。被告张福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他驾驶自己的V45316号轿车启动时撞伤了原告。他的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张福海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间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8时2分许,被告张福海驾驶鲁V×××××号轿车,在安丘市潍徐南路轻工机械厂前停车带内启动车辆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先与站在路边的李坤及其停放在停车带内的鲁G×××××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的鲁G×××××轿车因受被告张福海驾驶的鲁V×××××号轿车撞击向前滑行,又与停放在前方的郝峰所驾VA3908号轻型货车、雷国云所驾GJ337J号轿车连环相撞。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福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李坤受伤后,被送往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7389.53元。住院期间被告张福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张福海请求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予以返还。由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潍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0号”《关于李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坤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2%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2、李坤的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3、李坤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4、李坤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1200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质证认为,原告的伤情不应构成伤残,且原告属于单方委托,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为此,本院限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五日内预交鉴定费,并向其释明不预交鉴定费,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张福海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强险保单;3、原告在安丘市中医院的住院病例、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每日清单;4、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加盖安丘市人民医院收费收讫印章);5、原告李坤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的《山东畜牧兽医职业学院专科毕业证》复印件、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放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复印件、由原告与中慧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畜牧兽医职业学院毕业生就业协议》复印件;6、原告工作单位海阳中慧饲料有限公司的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卡复印件、山东惠康有限公司的出具的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工资卡复印件。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在强险分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农民标准计算;3、误工费缺少海阳中慧饲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未提供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应当按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42天;4、鉴定认定的护理时间过长;5、后续治疗费无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6、鉴定费没有法医鉴定票据的原件,且不属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不应保险公司承担;7、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8、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元/天计算40天;9、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通过以上举证、质证,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是潍坊市峡山区王家庄街道大双沟头村。原告于2007年9月进入山东畜牧兽医职业学院学习,2012年7月1日毕业。学习期间(2011年12月3日),中慧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山东畜牧兽医职业学院毕业生就业协议》,并于2012年1月始在海阳中慧饲料有限公司工作,于2012年9月中旬因工作变动从该公司离职。海阳中慧饲料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证明该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同年9月中旬原告转入山东惠康饲料有限公司工作,一直到2012年11月2日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在伤前8、9、10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397元、3880元、2845元,日平均工资为101.36元。原告误工时间按相关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42天。因此,原告误工费为:14393.12元(101.36元/天×14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按照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时间,原告护理费为:4888.40元(44.44元/天×40天×2人+44.44元/天×30天×1人)。原告自工作以来,一直在城市居住工作,其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因此,根据原告工作性质和居住生活情况,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潍坊市财政局“潍财预(2008)75号”文件《潍坊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市外50元、市内30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潍坊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按市内每人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40天,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0元/天×40天)。鉴定费票据虽然系复印件,但已加盖收费单位的印章,且该费用确已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93481.05元。另查明,鲁V×××××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福海,被告张福海为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第三者强制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福海驾驶鲁V×××××号轿车与原告李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肇事车辆鲁V×××××号轿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交第三者强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因该事故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93481.05元,该损失款额在强险责任总限额内,依法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对误工费的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不认可,但该费用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且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必要支出或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必要支出,应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伤害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解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强险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第三者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因而,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张福海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张福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可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扣除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坤损失9348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坤要求被告张福海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7元,由被告张福海负担2137元,原告李坤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罗克京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