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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二撤仲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山东天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许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天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许璐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民二撤仲字第37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山东天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纪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广勇,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许璐。委托代理人:夏蕾,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山东天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申请人许璐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仲裁委员会济仲裁字(2013)第101号仲裁裁决,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天元公司申请称: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当庭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买卖房屋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价格进行鉴定,仲裁庭既未书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也未组织进行鉴定,违反审理程序;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向济宁仲裁委员会提供由申请人委托的房屋租金价格鉴定报告,仲裁庭未组织质证,也未在裁决书中予以体现,违反程序规定。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济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第101号仲裁裁决明显错误,存在枉法裁判之嫌。本案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商品房,因申请人逾期交付房屋而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标准适当减少。而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实际损失,该解释第十七条又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因逾期交付使用房屋,又没有约定损失赔偿额的,以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违约金每天按总房价的万分之五,后又达成补充协议,自2012年12月31日起每天按总房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申请人提交的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证实天元港1302号房屋租赁价格为850元/月,基准房产租赁价格为6.85元/平方米/月,显然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此应以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及被申请人的房屋面积,结合基准房产租赁价格进行计算。而济宁仲裁委员会认为违约金过高,以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显然与其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不一致。综上,济宁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济宁仲裁委员会济仲裁字(2013)第101号裁决书。被申请人许璐辩称:一、仲裁程序正当,无任何违法情况。许璐申请仲裁裁决一案于2013年3月6日立案,2013年3月29日依法开庭审理,2013年5月15日审结。在庭审当日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所有庭审程序均进行完毕。对于申请人2013年4月15日提交的鉴定结论,实属庭后调解阶段出具的证据,而且调解当天仲裁员及书记员均未参与调解,调解程序也不是仲裁庭审的必经程序。因此,许璐一案仲裁裁决书中未对庭后提交的证据进行评议,也属于正确的做法。二、该案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任何枉法裁判的情况。1、申请人以房租价格计算违约损失,无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非常明确,即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2、合同违约金具有补偿及惩罚的性质,而且本案申请人主张违约金过高,应负举证责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3、申请人采用格式条款合同,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又将约定抵押给业主的门面房出售,多次承诺按期交房,全额支付违约金,却屡次失信,严重违背合同法规定的诚信原则。仲裁庭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同时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依法调整了违约金的数额,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该仲裁案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可申请撤销的情况,申请人实质是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履约时间。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申请。本院认为,济宁仲裁委员会对该案的仲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其要求撤销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天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山东天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崔 英审 判 员  胡玉松代理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