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青民二初字第624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诉罗莹、广西绿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罗莹,广西绿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6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代表人丘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振宁,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莹,女。委托代理人李汉高,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琴敏,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绿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萍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罗莹、广西绿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振宁、被告罗莹的委托代理人陆琴敏、被告绿之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萍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诉称,2009年3月19日,原告与罗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发放307000元给罗莹,用于购买南宁市民生路131号绿都商厦无单元XXX号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3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另外,还约定罗莹将南宁市民生路131号绿都商厦无单元XXX号房为该笔贷款作抵押,被告绿之都公司为罗莹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借款人清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307000元借给罗莹。罗莹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罗莹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3月31日止,该笔贷款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多期,违反了合同第1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追催,罗莹仍未偿还。至今,被告罗莹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90179.52元及利息11380.88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罗莹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罗莹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179.52元及利息11380.88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31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3、被告绿之都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抵押物经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罗莹清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12562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莹辩称,我方对于欠款的事实、律师费均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存在异议。被告绿之都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罗莹(借款人、抵押人)、绿之都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罗莹向原告借款307000元,借期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39年3月24日止,贷款期限为360个月,用于购买位于南宁市民生路131号绿都商厦无单元2413号房,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如被告罗莹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构成违约,则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计收罚息。被告罗莹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民生路131号绿都商厦无单元XXX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绿之都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GXNNCYFDBZ2007-005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绿之都公司为被告罗莹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莹发放贷款307000元。被告罗莹自2012年7月起拖欠贷款本息不还,截止至2013年3月31日,已连续多期拖欠贷款不还。为此原告聘请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向其支付了12562元律师费。被告罗莹、绿之都公司则答辩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莹、绿之都公司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罗莹发放了借款307000元,而被告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3年3月21日止,被告罗莹已连续多期逾期还款,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4513.82元、利息11380.88元,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290179.52元。被告罗莹逾期未还,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罗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179.52元、利息11380.88元,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12562元律师代理费,该12562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前述费用应由被告罗莹赔偿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罗莹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民生路131号绿都商厦无单元XXX号房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绿之都公司的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绿之都公司为被告罗莹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绿之都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绿之都公司认为其应在抵押物清偿范围之外的不足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应当属于在被担保债权同时存在人保和物保的情况下,对人保和物保如何实现债权的顺序作出的明确约定。因此,应当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直接请求被告绿之都公司对被告陈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罗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罗莹应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0179.52元;三、被告罗莹应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给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3年3月31日止利息为11380.88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90179.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罗莹应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12562元;五、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对权属被告罗莹的位于南宁市民生路131号绿都商厦无单元XXX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广西绿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被告罗莹负担,被告广西绿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 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