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乡村医生。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董先蕾,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董先蕾、鉴定人周洪波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6月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没有合法的医师执业资格,自2011年6月起租用他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行医。2012年6月29日7时20分,病人李某乙因哮喘病发作到刘某处就诊,其注射药物后不久,病人出现过敏反应,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威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系被静脉滴注药物过敏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对其判处3-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并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意见。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害人死亡原因不详,不能断定是��药物过敏造成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行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公安机关所做鉴定结论认为李某乙系重症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死亡,证实系患者自身原因导致死亡后果。其次,公安机关补充侦察报告中载明,李某乙死亡与刘某非法行医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相关单位给予认定。第三,被告人刘某在注射药物前进行了皮试,且在患者过敏后,及时实施救助措施,没有违反医学操作流程的情况。另外,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所做的鉴定意见与公安机关鉴定意见互相矛盾,且也没有对被告人刘某的行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给予肯定的答复。另外,被告人刘某具有乡村医生资格证书,从医多年,与不具有医学知识的人有区别。综上,被告人刘某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00年3月获得吉林省卫生厅颁发的全科乡村医生资格证书,2006年到威海租用他人医疗机构许可证非法行医,2011年6月起租用赵某的医疗机构许可证在凤林工业园8号-4非法行医。2012年6月29日7时20分许,李某乙因哮喘病发作到被告人刘某处就诊,刘某明知李某乙有过敏史,仍为其滴注了头孢曲松钠药液。后李某乙出现过敏反应,被告人刘某停止输液,为其注射了肾上腺素,并向急救中心求助,李某乙经威海经区医院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威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李某乙系被静脉滴注药物过敏死亡。赵某接到刘某电话赶到现场后,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刘某在诊所内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死者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312000元。另,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的缓刑适用条件进行了调查评估,结论为,“被告人刘某平日为人热情,口碑良好,再犯罪风险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佐证:㈠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赵某诊所抓获被告人刘某的经过。2、被告人刘某的乡村医生资格证书、医师资格证书照片和吉林省卫生厅协查刘某医师资格证书真伪的复函(无该医师资格信息)。3、被告人刘某户籍材料,证实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诊所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所在诊所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是冉红艳妇科私人诊所,有效期限为2008-2013年。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确定的机构名称为赵某诊所,地址是新威路-128号,科目为内科、中医科,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26日-2011年8月28日。5、卫生监督意见书。证实威海���卫生局于2012年4月1日向赵某诊所下发了卫生监督意见书,因该所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聘用医师无相关证书、治疗室等缺乏足够空间或急救设备,要求该诊所予以整改。6、赔偿协议书和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经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㈡鉴定意见1、威海市食品药品质量监督所出具的调查报告,认为涉案的葡萄糖注射液、氯化钠注射液、细辛脑注射液和注射用头孢曲松钠4种药品的检验报告书、购进单位资质和随货通行单等材料完备,渠道合法。2、威海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认为送检的葡萄糖注射液、氯化钠注射液、细辛脑注射液和注射用头孢曲松钠4种药品均符合国家规定。3、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为李某乙系重症支气管哮喘病急性发作死亡。4、威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认为李某乙系被静脉滴注药物过敏死亡。据鉴定人周某法医当庭陈述,该鉴定意见系采用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山东省病理质量控制中心对李某乙器官切片检验结果,以及患者临床表现,得出的结果。××患者的临床表现,得出结论的依据不全面。㈢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6月29日上午,刘某打电话告诉他患者出现过敏反应了,他立刻搭车去了诊所,发现医生正在给患者做心脏复苏抢救,他也上前帮助抢救,最终患者还是死了,他打电话报了警。诊所是以他的名字命名的,他于2011年6月以每年16000元的价格把许可证租给刘某使用,到同年8月到期,他刚到卫生局换领新证,还没发放。2、证人范某(刘某妻子)证言,证实李某乙于6月29日上午到诊所就诊,因药物过敏抢救无效死亡的过程。3、证人辛某的证言,证实他接到急���中心指令赶到赵某诊所抢救一名药物过敏患者,发现患者无呼吸、心跳,血压为零,心电图直线,给予胸外按压,开放气道,吸氧、简易呼吸机,电除颤,注射肾上腺多巴胺、胺碘酮等药物治疗,经过三十分钟抢救无效患者死亡的过程。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打电话告诉他李某乙在赵某诊所药物过敏生命垂危,他赶到后,李某乙已死,民警让他通知死者家属赶快来办理尸体解剖手续,他征得死者哥哥李明堂的同意,在尸体解剖通知书上签字。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6月29日上午,同事告诉他同乡李某乙在赵某诊所输液时昏倒了,他马上赶到诊所,发现李某乙已经死了。㈣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供称,自2011年6月起承包赵某诊所进行非法行医活动。2012年6月29日,患者李某乙因哮喘来所就诊,他就给她做了皮试,先给她滴注了细辛脑注射液(不���皮试),大约18分钟后他看了一下皮试,没有不良反应。又过了大约50分钟,他为患者滴注了含有头孢曲松钠和地塞米松的氯化钠注射液,刚打了15分钟,患者说嗓子发紧、喘气费劲,他马上判断可能是过敏,就停止输液,给患者皮下注射0.7毫克的肾上腺素,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患者症状没有缓解,他又给患者皮下注射了一支0.5毫克的肾上腺素。后来,120急救车来了,医生紧急抢救了大约20分钟,没有抢救过来。患者以前在他诊所就诊过,曾说过有过敏史,但之前也在诊所滴注过同样的药物,没有不良反应,而且这次滴注的药物与前两次用的药物都是同一批次的,所以没有在意。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未取得执业医生资格,非法行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行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只有通过国家统一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并向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后,才能依法从事相应的行医活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需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村级卫生医疗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被告人刘某的行医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系非法行医行为。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中心做出的被害人李某乙死因鉴定意见,依据更全面、充分,也符合被告人本人和急救中心医生对被害人临床表现的判断和急救措施,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为被害人李某乙静脉滴注抗生素的非法行医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李某乙因药物过敏死亡,其非法行医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对基本犯罪事实均予认可,应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于永智人民陪审员 丛日国人民陪审员 李白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