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身份证号码:452502198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北区XX镇XX村XX屯**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贵港市港北区人民医院西侧农村信用社附近,将1包净重9.29克的毒品氯胺酮以人民币600元的价钱贩卖给梁某某。交易完毕后,梁某某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上述毒品氯胺酮,陆某某驾驶汽车逃离过程中,被公安人员追捕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称笔录,证人梁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指认现场、毒品、毒资和称量毒品的照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陆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俊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