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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科达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四欢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317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科达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丁四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科达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浪街道××路北侧××工业区××厂房××层,组织机构代码27927329-1。法定代表人励建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贤利,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区新闻路××中电信××楼,身份证号码×××3017,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刘岩,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浪街道××路北侧××工业区××厂××层,身份证号码×××104X,系该公司行政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四欢,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英山县××桥头边村××组,身份证号码×××7513。委托代理人王彬,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德朋,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科达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四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年休假工资标准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二审审理期间,双方确认丁四欢2011年度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工资结构以及工资标准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800元+工作津贴1784元+保密费100元+工龄补助130元+通讯补助200元+其他补贴173元,合计4187元。本院认为,丁四欢入职科达利公司,为科达利公司提供劳动,由科达利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科达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针对科达利公司的上诉理由逐一评析如下:上诉人科达利公司上诉主张鉴于被上诉人丁四欢已明确书面确认了自己存在“管理能力不能达到公司要求”、“与部门领导争吵、言语恐吓公司部门领导”等情形,同时对上诉人决定对其辞退的文件明确也表示无异议。故上诉人无需另行提交其他证明文件。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辞退通知书》,载明上述内容,但是被上诉人仅是在“当事人无异议确认签名”处注明“丁四欢收到”,并没有确认上述《辞退通知书》的内容。而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以上情形,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于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属违法辞退,应当支付自用工之日起算,包括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工作年限的双倍赔偿金,仲裁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分段计算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以及赔偿金,少于被上诉人应得双倍赔偿金款项,由于被上诉人并未起诉,应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原审相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科达利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任职期间从未申请年休假,上诉人为了维护员工权益和管理便利,根据工作业务需要,己依法统一安排了被上诉人休假时间。故不存在年休假工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应休的年休假天数没有异议,故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由于双方确认被上诉人2011年度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合计4187元,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故被上诉人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应为1925元(4187元/月÷21.75天/月×5天×200%)。原审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深圳市科达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科达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丁四欢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925元;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科达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上诉人深圳市科达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科达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上诉人丁四欢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