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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金勇与温州欧蒙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勇,温州欧蒙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366号原告:周金勇,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温州欧蒙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汤堡后巷七幢。法定代表人:陈森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周金勇与被告温州欧蒙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聪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勇、被告温州欧蒙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森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勇诉称: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鞋料包装材料。后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货款共计66733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经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室调解,双方约定分期偿还货款,起先每月偿还5000元,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至今仅偿还25000元。双方之间的货款纠纷事实清楚,现被告没有还款诚意,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41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温州欧蒙鞋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称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要求分期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温州欧蒙鞋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周金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且在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之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欧蒙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金勇货款41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被告温州欧蒙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聪碧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温胜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