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兴市宏霖建材有限公司与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宏霖建材有限公司,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256号原告:嘉兴市宏霖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敏强。委托代理人:卜剑刚、顾婷婷。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仁佩。原告嘉兴市宏霖建材有限公��与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宏霖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墙体材料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桐乡床上用品蚕丝家纺市场二期工程项目承揽混凝土砌块,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承揽了价值1222936.40元的混凝土砌块,但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尚欠1022936.40元未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1022936.40元;2、判令被告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暂计2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嘉兴市宏霖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1份。以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墙体材料定作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2月23日原告嘉兴市宏霖建材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桐乡床上用品蚕丝家纺市场二期工程项目承揽混凝土砌块材料,单价283元/立方米,按实际送货量结算;每月结算一次并付款,在次月15日前付清;协商不成,提请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原告嘉兴市宏霖建材有限公司(盖章)、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以证明签订合同的事实。3、确认单3份,主要内容为:蚕丝家纺市场二期2012年3月1日至3月31日发货1971.83立方米,金额558027.90元,时间2012.4.4;2012年4月1日至4月31日发货2113立方米,金额597979元,时间2012.5.4;2012年5月1日至5月31日发货236.50立方米,金额66929.50元,时间2012.7.8等。以证明供货数量及价款结算事实。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嘉兴市宏霖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应予确认,同时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嘉兴市宏霖建材有限公司定作款1022936.40元的事实清楚,本案纠纷系被告不依约履行引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定作款、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嘉兴市宏霖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1022936.40元,赔偿损失(以1022936.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8元,减半收取712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212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 律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