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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1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203号原告:罗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罗某甲、一子罗某乙。2009年,被告因从事原告不知情的业务,长期离开家庭,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尽家庭义务。被告曾于2011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长期离家,对家庭、子女不管不问。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于2013年5月20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被告杨某某书面辩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共同财产为价值约120余万元的车辆。被告于2011年6月去长沙从事资本投资,个人欠债为235000元。被告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原告支付被告75万元、双方都有子女监护权和抚养义务、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状况及主体适格;二、户口簿1份,证明家庭成员状况;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四、(2011)霍民一初字第011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五、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1份,证明被告曾取走2万元;六、婚生女罗某甲的书面证词,证明罗某甲自愿跟随被告生活。被告杨某某未质证。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状况;二、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个人经手债务为23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2月相识,2002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3年4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甲、2005年5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2011年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后,本院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霍民一初字第01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女均由原告带领生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及尊重。原、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对于家庭矛盾处理采取不正确的态度,双方从2009年即开始分居生活,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相关证据,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已行绝育手术且要求抚养子女,婚生女罗某甲也自愿要求随母生活,本院予以许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所称夫妻共同财产即价值约120余万元的车辆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原告又当庭否认,无法查实,故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婚生女罗某甲由被告杨某某带领抚养,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罗某某带领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债权、债务由经手人享有或承担;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琴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黎明(此页无正文)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