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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申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3-08-19

案件名称

李荣昌与晋城市城区区委区政府新闻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荣昌,晋城市城区区委区政府新闻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5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荣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晋城市城区区委区政府新闻中心。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新市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杨蓓蓓,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宁建民,该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祁国强,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荣昌因与被申请人晋城市城区区委区政府新闻中心(简称新闻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2)晋民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荣昌申请再审称:新闻中心未在作品发表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稿酬,相当于单方强行借贷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赔偿325元稿费的4倍利息。李荣昌因维权50天耽误了写作,未能发表作品,新闻中心构成侵害李荣昌的发表权,应赔偿李荣昌5万元。新闻中心还应赔偿李荣昌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新闻中心应赔偿李荣昌维权损失,并按照中央财政部[2006]313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新闻中心应按晋城市201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支付李荣昌50天的误工损失。李荣昌曾申请城区西街办事处的司法所就稿费问题进行调解,因新闻中心拒绝调解引起本案诉讼,新闻中心应承担过错责任,应赔偿李荣昌误工损失。新闻中心拒不赔偿李荣昌误工损失,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简称《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无理克扣职工工资的行为,依《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新闻中心赔偿李荣昌:1.从2011年4月8日、5月13日始至2013年2月13日止,共计稿费325元的4倍银行利息计272元;2.赔偿累计50天的误工损失9200元、维权支出损失(1)维权累计50天的伙食、杂费大包干4000元,(2)车票、住宿费及519元(以后新产生的再请求增加),共计13719元;3.第2项13719元得25%的经济补偿金3429.75元,以及3429.75元与13719元相加之和的5倍赔偿金85744元,共计89174元;4.维权50天的著作权受侵后的赔偿请求额50000元,共计153165元;5.维持一审判决的325元稿费、500元得维权支出;6.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新闻中心负担。本院经审查,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李荣昌已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并于2013年4月23日收到新闻中心支付的人民币825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人民币3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著作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新闻中心在其出版的《晋城城区》报刊上发表李荣昌创作的散文作品《哭坟》、《酸菜》,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侵害了李荣昌创作作品的获得报酬权。一审、二审法院据此支持李荣昌要求新闻中心支付稿费325元的请求并无不当。鉴于李荣昌一审、二审期间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损失的证据,一审、二审法院考虑新闻中心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新闻中心赔偿李荣昌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元亦无不妥。鉴于本案不涉及借贷关系,李荣昌要求新闻中心按本院审理借贷案件的相关规定支付其4倍银行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荣昌提出其因维权耽误写作、未能发表作品、新闻中心侵害其发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荣昌是本案的当事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关于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各项费用承担的规定。调解应遵循自愿原则,调解不成,当事人不因此承担赔偿责任,李荣昌称新闻中心拒绝调解应承担过错责任并对其误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李荣昌要求新闻中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法》的规定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亦于法无据,且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荣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荣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晓白审 判 员  骆 电代理审判员  李 嵘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