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闻民东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赵巧云与李红玉燕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巧云,李红玉,燕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赵巧云与李红玉、燕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闻民东初字第221号原告赵巧云,女,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冬敏。被告李红玉,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燕林林,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巧云与被告李红玉、燕林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冬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玉、燕林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巧云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李红玉以商店进货缺钱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3日,并为我立写了借条一张,口头承诺按1.3分付息,即每月6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要求继续按1.3分付息使用这笔借款,并且实际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每次均以现金方式给付,最后一月只给了500元利息,此后我多次找李红玉要求还款及利息,但一直找不到人,被告燕林林是被告李红玉丈夫。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5万元及从2012年10月份起算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1年12月3日被告李红玉给原告赵巧云书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红玉借原告赵巧云现金5万元的事实;一卡通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李红玉于2012年10月20日通过银行现转支付利息500元。被告李红玉、燕林林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李红玉、燕林林在举证期限未提交证据。通过原告诉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证,对证据2,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李红玉向原告赵巧云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3日,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巧云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李红玉2010.12.3还款时间2011.6.3号”。被告李红玉借款后至今未清偿。另查明,被告燕林林与李红玉系夫妻关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巧云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闻民东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李红玉、燕林林所有的某房产一套予以轮候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红玉向原告赵巧云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各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燕林林作为被告李红玉的丈夫,对该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红玉借款时曾口头约定利息为1.3分,但对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2年10月份起算至款还清止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玉与被告燕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巧云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红玉、燕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凯代理审判员 翟 魁代理审判员 马浩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东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