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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云龙与被上诉人孙金旺,被上诉人息县路口乡中心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龙,男,8岁。监护人赵永青,男,1979年6月28日生,汉族,村民,系上诉人赵云龙父亲。委托代理人;范德喜、汪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旺,男,2005年11月2日生,汉族。监护人孙强,男,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村民,系被上诉人孙金旺父亲。委托代理人XXX,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路口乡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邱兴习,男,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朱燕、余德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云龙因与被上诉人孙金旺,被上诉人息县路口乡中心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云龙的监护人赵永青及委托代理人汪强,被上诉人孙金旺的监护人孙强及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息县路口乡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余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孙金旺与被告赵云龙系被告息县路口乡中心学校一年级二班学生,坐前后位。2012年1月7日下午2时左右,该班学生正按全校统一安排准备进行期末测试,赵云龙跑到孙金旺座位后俩人相互玩耍时,赵云龙抱住孙金旺将其摔倒,赵云龙手中的铅笔戳到孙金旺的右眼睛上,致孙金旺受伤。第二天在村卫生室检查,经村卫生室医生建议,第三天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拍片,发现原告受伤的眼睛中有1小截铅笔铅,该校督促该学生立即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1.右眼角膜穿通伤;2.右眼前房异物;3.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012年1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784.94元。经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金旺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评定,被鉴定人孙金旺因右眼被铅笔扎伤致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前房异物、右眼外伤性白内障评为九级伤残;营养费30日,护理期60日。治疗期内,被告息县路口乡中心学校予付医疗费5000元,慰问金500元。后双方因医疗、护理、营养、残疾赔偿等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145.3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原告孙金旺在校就读时间段内,遭受意外损害,应该得到赔偿。被告赵云龙主动离开自己座位到原告孙金旺座位找原告孙金旺玩耍,把孙金旺抱住摔倒,手中铅笔致原告受伤,对原告所受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息县路口乡中心学校在学生即将考试期间,负有主动管理并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但其事前疏于监督管理,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安全施救措施,对原告所受损害存在一定过错,依法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孙金旺与被告赵云龙玩耍时,自己未注意自身安全,对自己所受损害结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在息县路口乡刘老店村卫生室休复治疗期内医疗费,本院酌定8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地与居住地间距离,本院酌定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原告孙金旺医疗费9332.04元、护理费3941.67元(23650元/年÷12月×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6604.0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51799.83元。被告赵云龙、赵永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合计款51799.83元的70%即36259.88元;被告息县路口乡中心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合计款51799.83元的20%即10359.97元。余款5179.98元由原告孙金旺自己承担(被告路口乡中心学校垫付医疗费5000元执行时一并扣除)。本案诉讼费118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拍照费20元,合计2500元,由原告孙金旺承担250元,被告息县路口乡中心学校承担500元,被告赵云龙承担1750元。上诉人赵云龙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赔偿责任划分错误,学校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改判上诉人赵云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金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撤销孙金旺承担的10%责任,改判由路口乡中心学校承担。被上诉人息县路口乡中心学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发后上诉人赵云龙的监护人赵永青已付给被上诉人孙金旺15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云龙跑到被上诉人孙金旺座位后俩人相互玩耍时,赵云龙抱住孙金旺摔倒,赵云龙手中的铅笔戳到孙金旺的右眼睛上,致孙金旺受伤的事实清楚,有班主任对同学的调查笔录在卷证明。被上诉人息县路口乡中心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被上诉人孙金旺在考试前教室内与同学玩耍时受伤,学校负有疏于管理责任,且该校在得知被上诉人孙金旺的眼睛被扎后,让其继续考试,而未及时送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未采取施救措施,错过了最佳治愈期。故路口乡中心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之责,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原判被上诉人息县路口乡中心学校承担20%责任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赵云龙与被上诉人孙金旺俩人相互玩耍时,赵云龙抱住孙金旺摔倒,致孙金旺眼睛受伤,故上诉人赵云龙也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以承担20%责任为宜。被上诉人孙金旺与上诉人赵云龙玩耍时,其自己未注意自身安全,对自己所受损害结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判其承担10%责任并无不当。原判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赵云龙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被上诉人孙金旺医疗费9332.04元、护理费3941.67元(23650元/年÷12月×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6604.0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51799.83元。上诉人赵云龙、赵永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合计款51799.83元的20%即10359.97元;被上诉人息县路口乡中心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合计款51799.83元的70%即36259.88元。余款5179.98元由被上诉人孙金旺自己承担(被上诉人路口乡中心学校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和赵永青已付给被上诉人孙金旺的1500元,执行时一并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706元,上诉人赵云龙承担200元,被上诉人息县路口乡中心学校承担5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