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成都川藏老兵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张姬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川藏老兵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张姬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664号原告成都川藏老兵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迎琪。委托代理人熊万华,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姬瑕。委托代理人段宏泉、四川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丁月,四川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川藏老兵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藏老兵公司)与被告张姬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康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及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藏老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万华,被告张姬瑕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宏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闵迎琪的丈夫罗世文承包经营的四川省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锦华分社“天翔假期”项目部建立合作关系,共同经营锦华分社“天翔假期”项目,利润双方五五分成。为保证被告的基本生活需要,罗世文每月给被告预支生活费,生活费由罗世文的妻子闵迎琪个人账户转款。此后被告以四川省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锦华分社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从罗世文处领取业务开展前期的生活费、利润分成和社保补贴,直至被告与罗世文之间产生分歧不再合作。虽然原告的实际办公地点与四川省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锦华分社“天翔假期”项目部在同一地点,但被告的工作与原告毫无关系。原、被告之间既无劳动合同,也没有任何关于工资报酬的口头约定,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工作。同时原告没有从事旅游业务的资质,也从来没有开展过旅游业务。因此在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金牛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即便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凭劳动者从另外的单位和个人处获得的收益,认定为劳动者工资的一部分,因此仲裁委员会依据被告与罗世文之间分配利润的“费用报销单”来推断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标准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成金劳人仲裁委字(2012)第154号仲裁裁决书中的裁决错误,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36842元和2012年8月1日至9月4日的工资6958元;2、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9月4日的社会保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通过银行的发放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劳动关系真实存在。而原告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罗世文是合作关系,且被告确实在原告处工作。在仲裁过程中,原告承认了绩效工资为五五分成,而现有大量证据证明罗世文是原告的经理,而罗世文所作的项目以及签订的合同中都使用原告的公章,而业务宣传所用的传真、电话也均是原告的电话。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9月4日,张姬瑕在成都市清江中路51号*栋*号川藏老兵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上班,工作内容为联系与旅游活动相关的食、宿、行业务,并组织游客开展旅游活动等。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川藏老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闵迎琪每月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张姬瑕转款2300元(转款记录摘要中载明:工资、某月份工)。2012年6月21日张姬瑕、祖宏玲(已另案处理)与罗世文进行第一次结算并共同领取提成款32577.63元,后又于2012年8月15日,进行第二次结算,并共同领取了提成款27455元,张姬瑕在诉讼中确认该提成已与祖宏玲平分。另外,在第一次结算的同时,张姬瑕还领取了2000元的社保费。在川藏老兵公司和“天翔假期”制作的名片上载明,张姬瑕(霞)是旅游部经理。2012年9月4日,张姬瑕前往清江中路51号*栋*号上班时被拒之门外。之后张姬瑕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川藏老兵公司向张姬瑕支付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9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100元;2、���藏老兵公司向张姬瑕支付拖欠2012年8、9月工资28057.2元;3、川藏老兵公司向张姬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7014.3元;4、川藏老兵公司向张姬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57.2元;5、川藏老兵公司为张姬瑕补缴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9月4日的社会保险。2013年1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川藏老兵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张姬瑕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6842元。二、川藏老兵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张姬瑕支付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9月4日工资6958元。三、张姬瑕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川藏老兵公司支付的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的社保现金补贴2000元。川藏老兵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张姬瑕补缴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9月4日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部分��张姬瑕承担。四、驳回张姬瑕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川藏老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张姬瑕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另查明,川藏老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闵迎琪与罗世文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3日罗世文与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锦华分社(下简称锦华分社)签订了《部门目标管理责任制合同》,挂靠锦华分社成立自驾车部,开展“天翔假期”项目经营。在对外经营的过程中,罗世文代表川藏老兵公司与相关广告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协议;在川藏老兵公司“关于提成方案”的请示上,罗世文作出“商量同意一致同意旺季不接受辞职”的批示;在川藏老兵公司对外宣传的广告中,以及公司的网上空间中,载明罗世文为质量监督或为联系人,并载明了张姬瑕仍在使用的电话号码;以“天翔假期”或川藏老兵公司名义开出的票据上,张姬��多次在经手人、缴款人处签字,收款人主要为闵迎琪(票据上载明“闵迎琪已收”等);在川藏老兵公司(同时载明“天翔假期”)的旅游行程确认单中,张姬瑕多次作为接洽人出现;在“天翔假期”的团队收支明细表中载明“综合部”。为查清案件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罗世文出庭接受法庭质询,罗世文接受法庭质询过程中表示:“天翔假期”只是一个名字,在经营过程中,有“综合部”和“特种部”,“综合部”是“天翔假期”的部门,“特种部”是川藏老兵公司的部门。广告及网页上,川藏老兵公司与“天翔假期”是一起宣传的,自己是代表川藏老兵公司和“天翔假期”一起签的字。在印有川藏老兵公司和“天翔假期”的名片上罗世文载明的是总经理,是为了��传。自己的钱是由闵迎琪管理的,而闵迎琪也是“天翔假期”的财务,“天翔假期”的收入也是闵迎琪管理的。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明细单、“天翔假期”业务收据、川藏老兵公司业务收据、团队收支明细表、“天翔假期”及川藏老兵公司旅游业务单据、“部门目标管理责任制合同”、“关于《川藏老兵俱乐部(特种部)》提成方案的请示、团队提成报表明细、罗世文与闵迎琪的身份材料、结婚证、网页截图,广告截图、名片、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所谓“天翔假期”并非一个独立的经营主体,只是一个“名称”;“天翔假期”的收入由闵迎琪管理,而闵迎琪是川藏老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川藏老兵公司和“天翔假期”也同时在宣传广告、网页,乃至名片中共同出现,所载明的经营地址均是成都市清江中路51号*栋*号。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川藏老兵公司在注册时,虽然未在经营范围中登记旅游业务,但罗世文挂靠省青旅锦华分社的实质就是取得经营旅游业务的资质而使得川藏老兵公司可以进行旅游业务的经营。在罗世文挂靠锦华分社后,川藏老兵公司便在其对外公开的广告、网页、名片上以“天翔假期”进行宣传,并以“天翔假期”为名义对外开展旅游业务后,最终由川藏老兵公司法定代表人闵迎琪收取相关费用,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川藏老兵公司在使用“天翔假期”这一名称进行旅游业务的经营。至于罗世文关于“特种部”“综合部”区分的陈述,可以理解为“天翔假期”依附于川藏老兵公司,应为川藏老兵公司的一个“项目部”。鉴于此,对川藏老兵公司主张自己没有进行旅游���务的经营,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罗世文、闵迎琪是夫妻关系,无论是“天翔假期”出具的业务票据还是川藏老兵公司出具的业务票据上均有罗世文或闵迎琪的签字,在川藏老兵公司(同时载明“天翔假期”)名片上罗世文被载明为总经理。在川藏老兵公司内部请示报告上,均有罗世文的批示。罗世文还代表川藏老兵公司签署了广告宣传协议,而在川藏老兵公司的网页及广告中罗世文或被载明为质量监督人员,或被载明为联系人。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川藏老兵公司由罗世文与闵迎琪共同经营管理。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张姬瑕在川藏老兵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工作,从事的是川藏老兵公司使用“天翔假期”这一名称开展旅游业务的相关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张姬瑕也接受罗世文的管理,而工作中收到的款项直接交由闵���琪、罗世文处理;工作过后,张姬瑕一方面从闵迎琪处获得固定的工资,同时还与罗世文结算获得与工作成果相关的“提成”。因此,可以认定张姬瑕在为川藏老兵公司劳动,接受川藏老兵公司管理,并从川藏老兵公司处获得报酬。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规定,本院认为,张姬瑕与川藏老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由于川藏老兵公司未向张姬瑕支付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9月4日之间的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的规定,此期间的工资川藏老兵公司现仍应向张姬瑕支付。在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虽然张姬瑕不存在“提成”的情况,但仍在从事川藏老兵公司的相关工作,故张姬瑕在此期间应得的工资应当按照其每月的基本工资2300元进行计算,为18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由于川藏老兵公司从未与张姬瑕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川藏老兵公司应当向张姬瑕支付从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9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张姬瑕在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共计获得工资11500元,而在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张姬瑕还应获得的工资为1890元,故在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川藏老兵公司应向张姬瑕支付的二倍工资余额为11500元+1890元=13390元。至于张姬瑕在川藏老兵公司工作期间所获得的“提成”,本院认为,上述“提成”并不固定,张姬瑕是否获得上述“提成”具有不确定性和风险性,因此不宜计入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故在计算川藏老兵公司应向张姬瑕支付的二倍工资余额时对上述“提成”不予计算。关于川藏老兵公司请求判令其无需为张姬瑕补缴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9月4日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川藏老兵公司的上述请求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川藏老兵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张姬瑕一次性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390元,并支付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9月4日的工资1890元;二、驳回成都川藏老兵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成都川藏老兵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川藏老兵车友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康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