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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任小刚、申某某、高某某、韩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刚,申某某,高某某,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小刚,又名任小刚,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04年7月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2007年9月30日释放。2010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抓获,2010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9日被抓获,2012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被告人申某某,男,1986年3月7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4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2012年5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于西安市临潼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道办事处胡王村新中组*号。2010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2010年1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0日被抓获,2012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别名韩朝辉,男,1992年3月6日(农历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2月23日被抓获,2010年12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0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9日被抓获,2012年2月10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韩某甲,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韩某某,系被告人韩某某之父亲。辩护人鱼广会,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小刚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以西临检刑诉字(20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以西临检刑诉字(201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国强、代理检察员鲁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小刚、韩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韩某甲、辩护人鱼广会、被告人申某某、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任小刚在临潼区骊山街道办事处胡王村新堡组天亿网吧内与一顾客发生争执,并让妻子李某某叫来韩某某、申某某、高某某、石某某、韩某乙(石某某、韩某乙另案)等人,此时网吧老板之子闫某某与其朋友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申某某等人来到网吧,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韩某某、石某某、韩某乙、申某某、高某某等人在天亿网吧斜坡下的罗兰洗衣店门前,用砖头将王某甲打倒,致王某甲头部受伤。此后被告人任小刚和韩某某、石某某、韩某乙、申某某、高某某等人又在天亿网吧北边西临快速干道南侧绿化带旁,用砖头将被害人王某乙打倒,致王某乙头部损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甲头部损伤构成重伤;王某乙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各被告人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任小刚、韩某某、申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任小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愿认罪服法,接受审判,并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愿认罪服法,接受审判,并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愿认罪服法,接受审判,并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愿认罪服法,接受审判,并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鱼广会及法定代理人韩某甲均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尚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实施共同作案中处从属地位,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任小刚、韩某某、高某某、申某某伙同石某某、韩某乙(均另案)等人因琐事与在临潼区骊山街道办事处胡王村新堡组天亿网吧内老板儿子闫某某与其朋友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申某某等人,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韩某某、高某某、申某某伙同石某某、韩某乙等人在天亿网吧外斜坡下的罗兰洗衣店门前用砖头将被害人王某甲击倒,致王某甲头部受伤。随后韩某某和高某某、石某某、韩某乙、申某某、任小刚等人又在天亿网吧北西临快速干道南侧绿化带旁将被害人王某乙用砖头打倒,致王某乙头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甲头部损伤构成重伤,王某乙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又查,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颧部硬外血肿、头皮血肿。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右侧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颧骨骨折,4、颅内积气,头皮血肿。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以56000元调解达成协议,被害人均对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审理中,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以30000元调解达成协议,被害人均表示谅解。被告人任小刚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41000元,被害人王某甲已领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任小刚供述证,2009年12月27日晚,我酒喝多了,就到天亿网吧内见一个上网的小伙说话声大,引起吵架,后被人劝开,期间,我没注意在吧台上的玻璃将我手划烂了,遇见韩某某让他去找申某某,又进来四、五个小伙,其中一个问我谁闹事哩,我说是我,那人踢我一脚,我便用拳头打他们,互相打开了,有人往外边跑,我们就追出去打,我见申某某、韩某乙、高某某、韩某某、石某某等人用砖头打那人,我也到跟前和他们厮打,后网吧老板将我送上车去看病。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那天晚上,我和韩某乙、高某某、石某某、申某某先到天亿网吧内,见他们发生争吵,争吵中几个人跑了出去,我几个撵出去将一个人打倒在地上,那人准备起身时,我几个人就用砖头在他头上乱砸,一个人又向大路上跑,我几个人又用砖头打他,那人躺在绿化带边上,我又踢了他几脚,这时警车过来了,任小刚还用一块大砖在那人头上砸了一下,被打的两个人,我们都不认识。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发生打架的当天晚上,申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和韩某乙、石某某、韩某某在天亿网吧东边一家川菜馆吃饭让我过去,我过去后正吃饭时,正好碰见任小刚和他妻子李某某,顺便说了几句闲话,任小刚两口子就走了,大概有半个小时,李某某就跑过来对申某某说,任小刚在天亿网吧叫过去,申某某就去了,大概过了15分钟,李某某又过来对我们说,任小刚在天亿网吧被人打了,让我们赶紧过去帮忙,李某某走后,因我们和任小刚不是很熟悉,等了几分钟便过去看一下,发现天亿网吧一个人从网吧跑出来,韩某乙拿砖头向那人头上砸了过去,这是网吧内又跑出来两个人,我和石某某就将其中一个人打倒在地,并用砖头在他头上砸,等我转身时,另一个地方也躺着一个人,韩某某站在那人跟前,和韩某乙拿块砖在头上砸,申某某用砖头在那个人脑袋上砸,正在打时,旁边有人说,警察来了,我几个人便跑了,我们与所打的两个人都不认识。被告人申某某供述证,2009年12月27日晚,我和朋友任小刚、韩某某、高某某、石某某、韩某乙等人在新堡村喝酒,任小刚先回家,过了一会儿,任小刚妻子跑过来说,任小刚在天亿网吧被人打了,叫我们过去看,我们没有管,她又过来叫了一次,我们不好意思就去了天亿网吧,到了网吧见任小刚手上有伤在那儿胡喊,其他人劝不动,这时,网吧外边来了几个人与任小刚等人说的不合,双方发生争执并都到网吧外边,我看见在网吧外边东边洗衣房门前高某某、石某某、韩某某用砖头将一个小伙砸倒在地,韩某乙在大路边绿化带旁和另一个小伙厮打,我跑过去也用拳头打,那小伙倒地后我用砖头也打了两、三下,至于打到啥地方我没注意,高某某、石某某等人也跑过来准备打,由于我酒喝多了,还有韩某某等人怎么打,我由于天黑没看清。同案犯石某某等人供述与以上各被告人供述内容基本一致。2.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打架那天晚上,我和朋友王某甲、王某乙、闫某某、申某某刚喝完酒去闫某某家玩,他家人在胡王村新堡组经营一家天亿网吧,闫某某说去网吧取个东西,我们也跟着去,我们进网吧后,我几个朋友在网吧附近和几个小伙厮打,几个小伙围着我朋友打,并用砖头打在头上,在另外一个地方也围住我朋友用砖头打,后来听王某甲、王某乙告诉我,他们头上的伤是那几个小伙用砖头在他俩头上砸的。打架的人都是在村道路边拾的砖头,打人的人我们都不认识。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在天亿网吧内,我不知道他们为什么要打我们,后来听我爸闫建中说,有个叫任小刚的小伙和别人打架了,他叫的人到网吧,后来我们也到了网吧,那些人以为我们是来打架的,所以才和我们打起来了。证人闫建中证言证,2009年12月27日晚,我在家里,接到我网吧同志的电话,说新堡子任小刚喝了酒,把网吧桌子上玻璃砸了,我就赶快到网吧,见任小刚手被扎破了,地上、墙上都是血,我正要给包扎时,外面来了一群人问任小刚谁欺负你了,我便作解释,约五分钟后,我儿闫某某和4个同学刚喝完酒来取东西,正好和任小刚的那群人碰到,儿子问我咋回事,任小刚那帮人就打我儿和同学,任小刚来的那帮人在网吧外用砖头打王某甲、王某乙,打王某甲的地方在网吧外斜坡下罗兰洗衣店门前,打王某乙的地方在网吧外边绿化带旁。那帮人打完后就跑了。我儿子来的同学有王某甲、申某某、王某乙、白某某,任小刚来的那帮人我不认识。证人任勇、申某某等人证人证言内容与以上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发生打架的那天晚上,我和朋友王某乙等人吃饭后准备一起到闫某某家玩。闫某某说没带钥匙,我们五个一起去天亿网吧取钥匙,刚进网吧就有许多人,也不知道发生啥事,这时有些小伙围着我们分别打,又将我们拉出网吧外,也不知谁用砖头砸我头上,我感觉头部疼痛并流血就倒在地上。当晚天黑、人多,具体咋打的我说不清。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我和王某甲等人一起去网吧,见一个男的手上和脸上都有血,嘴里在不停的骂,问我们是干什么的,我说回自己家去,他还是不断骂我们,还动手打我们,我还手打时见他们一伙人乱打我们,用脚踢我们,又将我和王某甲拉到外边用砖砸我头部,我头昏了,什么也不知道了。至于那些人为什么打我们,我不知道。4.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证,2009年12月28日20时30分。村民申某甲报案称:其儿子王某甲在临潼区胡王村新堡组天亿网吧被人打伤,要求查处。公安机关案件线索来源证,接报案后即赴现场,展开调查。5.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2010年12月23日,西安铁路公安处临潼车站派出所在工作中通过网上查获通缉逃犯,在任小刚家中将其抓获;2012年12月23日公安人员在韩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犯罪嫌疑人申某某于2012年4月21日被抓获;犯罪嫌疑人高某某于2010年12月27日被抓获。6.各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证,2012年12月28日经各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位于临潼区骊山办胡王村新堡组,中心现场在新堡组天亿网吧门前。北临快速干道,东临天亿网吧,西临罗兰洗衣店。现场示意图、照片均与以上辨认现场一致。7.法医学鉴定书证,王某甲头部损伤构成重伤,王某乙头部损伤构成轻伤。8.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证,王某乙诊断为:1、右侧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颧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头皮血肿。王某甲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颧部硬外出血、头皮血肿。9.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陕刑一终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证,被告人任小刚于2004年7月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陕西省榆林监狱假释证明书(2007)释字第9号证明,任小刚于2007年9月30日假释减刑释放。10.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任小刚,别名任小刚,出生于1983年7月12日,高某某出生于1988年7月28日,被告人韩某某,别名韩朝辉,出生于1992年3月6日(农历1992年2月3日),被告人申某某出生于1986年3月7日。11.调解协议书证,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在民事赔偿方面以50000元调解达成协议,被害人王某甲表示谅解,被害人王某乙收到高某某赔偿款6000元,对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民事赔偿方面以30000元调解达成协议,且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对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2.公安机关暂扣款退还书证,任小刚于2011年4月14日向公安机关缴暂扣款41000元,被害人王某甲于2011年5月10日领取暂扣款41000元。2011年2月1日,石某某家属向公安机关交赔偿款50000元,2011年2月10日,王某甲在公安临潼分局华清派出所领取50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不同证据,并未对公诉机关的举证表示异议。被告人任小刚、申某某、高某某、韩某某对故意伤害的作案经过当庭作了供述,该供述与以上证据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小刚、申某某、高某某、韩某某因琐事肆意动手,对其用砖头击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任小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法定期限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在实施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应以共同犯罪对待。鉴于四被告人在本院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均尚好,高某某、申某某在民事赔偿方面与二被害人已达成协议解决,被害方表示谅解,被告人任小刚在案发后能适当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韩某某在实施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作案,故对被告人任小刚、申某某、高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某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认罪好,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属从犯,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之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某在实施共同作案中行为积极、主动,并非从犯,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本案各被告人在实施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结合各被告人民事赔偿情况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了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小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二、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三、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四、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景顺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