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磊诉天门荣成置业有限公司、徐志明民间��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天门荣成置业有限公司,徐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56号原告:李磊。委托代理人:舒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门荣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骏,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明。委托代理人:李黎,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磊诉被告天门荣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荣成公司)、徐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磊的委托代理人舒洪,天门荣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骏,徐志明的委托代理人李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磊诉称:2009年12月8日,李磊与天门荣成公司、徐志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经营需要天门荣成公司向李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5%,自2009年12���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徐志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签订后,我方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协议到期后,天门荣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我方多次向其要求偿还借款,并要求徐志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至今未向我方偿还分文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天门荣成公司向我方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711万元;2、徐志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门荣成公司辩称:1、李磊与天门荣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该笔款项已作为迈特建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特公司)的投资款;2、李磊提供的汇款凭证是迈特公司提供,不是李磊个人借款;3、即使800万元是李磊个人借款,李磊已经通过挪用我公司资金的方式得以归还,李磊无权再请求偿还。徐志��辩称:1、《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笔800万元借款已转为投资款;2、《借款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李磊的起诉已经远远超过了这个期限,我方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李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09年12月8日李磊与天门荣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这一事实;2、2009年12月8日的委托付款函,证明原告委托迈特公司向天门荣成公司汇款800万元;3、2009年12月8日的《单位汇款委托书》,证明迈特公司向天门荣成公司汇款500万元;4、2009年12月16日《银行进账单》,证明迈特公司向天门荣成公司汇款300万元;5、2009年12月8日天门荣成公司出具的500万元收条,证明天门荣成公司收到原告500万元借款这一事实;6、2009年12月16日天门荣成公司出具的300万元收条,证明天门荣成公司收到原告300万元借款这一事实。被告天门荣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09年12月8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李磊应向天门荣成公司提供借款800万元,但李磊实际并未提供;2、2009年4月13日会议备忘录一份,证明李磊与耿奇伟、徐志明就迈特公司主导投资开发天门荣成公司项目达成共识;3、银行进账单一份和单位汇款委托书一份,证明800万元为迈特公司的前期投资款;4、2010年4月9日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迈特公司与天门荣成公司达成合作开发意向,约定迈特公司以天门荣成公司资产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3000万元,该款项必须存入天门荣成公司账户用于项目开发和其他必要支付;5、2010年7月28日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三份)协议及附件,证明迈特公司支付给天门荣成公司的800万为前期���资款;6、800万元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武汉人居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天门荣成公司资产作为抵押物获得贷款800万元的整个过程及结果印证了800万元为投资款;7、编号为2009102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同上;8、编号为20100326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迈特公司以天门公司资产为抵押物已获得贷款2400万元;9、编号为2010032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同上;10、关于对迈特公司授信的批复一份,证明李磊为迈特公司3000万元贷款的实际控制人;11、2009年12月9日和2010年1月15日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天门荣成公司共向李磊支付过80万元利息和6万元的评估费及财产顾问费,但由于800万元转为了投资款,这个利息应该退还。被告徐志明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天门荣成公司对李磊的证据1、3、4、5、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2真实性有异议。徐志明对李磊的证据3、4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天门荣成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李磊对天门荣成公司的证据1、3、4、5、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6与本案无关,证据7-10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无关。徐志明对天门荣成公司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各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李磊与天门荣成公司、徐志明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天门荣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李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按月2.5%计息。第一次利息为3个月总和60万元于借款发放前由天门荣成公司付至李磊,剩余利息于每个月14日为利息偿还日。前期费用包括评估费及财务顾问费等6万元于借款发放前由天门荣成公司付至李磊。天门荣成公司提前偿还本息的,需取得李磊同意,并支付50万元作为补偿,但借款期限超过9个月按实际借期支付本息。转款方式:李磊从其所属公司账户一次或分次将借款汇入天门荣成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协议》还约定:徐志明为本协议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未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协议签订后,天门荣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12月9日向李磊支付了60万元的利息和6万元的前期费用。2009年12月8日,李磊向迈特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迈特公司向天门荣成公司汇款800万元。迈特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和2009年12月16日分别向天门荣成公司汇款500万元和300万元。天门荣成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和2009年12月16日分别打了两张收条,载明收到李磊借款500万元和300万元。2010年1月15日,徐志明代天门荣成公司向李磊支付了20万元利息,之后至今,天门荣成公司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月21日,李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李磊与天门荣成公司、徐志明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李磊提前收取60万元利息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李磊要求天门荣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的请求,本院仅对借款本金740万元予以支持。关于李磊利息的支付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李磊诉请的利息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徐志明代天门荣成公司向李磊支付的20万元利息在应付利息中予以冲减。天门荣成公司认为该笔800万元款项是投资款而非借款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志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借款协议》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其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没有证据证明李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至本案起诉时向徐志明主张过涉案债权,李磊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徐志明应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李磊要求徐志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门荣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磊偿还借款本金740万元;二、被告天门荣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磊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4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09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令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09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令给付之日止),已付的利息20万元在其中予以冲减;三、驳回原告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天门荣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460元,由被告天门荣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用途: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宏文代理审判员 曹 芳人民陪审员 钱志武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友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