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咸丰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咸丰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委托代理人邬某。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陈玉柏、向少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桥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磊,人民陪审员袁宏凯参加的合���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3日,原告与向少著、陈某甲签订《联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就甲方(咸丰县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现有的黄某、小村、活龙、杨洞、大路坝五个乡镇新合作购物广场达成联营协议,联营期为五年,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联营方式:甲方提供经营场所,乙方自主经营,甲方按单店的实际销售额分别核算提成。合同订立后,向少著、陈某甲在五个超市中开办鞋柜经营鞋类。后因原告公司实行产业调整,遂于2008年12月26日,与被告及咸丰县供销社联合社签订《转让协议》,将原告享有资产租赁权的五个乡镇超市租赁经营权、原有设施设备及原告与联营合作商所签合同一并转让给被告。但被告受让后���要求联营合作商向少著、陈某甲在原联营协议约定的基础上提高商品销售提成比例,调整鞋柜位置。被告在与联营合作商向少著、陈某甲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单方面将其各种鞋类卸架并打包集中堆码,将向少著、陈某甲添置的货架移出超市堆放于露天场地,造成货架损坏,向少著、陈某甲为此停止在五个超市的经营。纠纷发生后,向少著、陈某甲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审理,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某甲公司将《联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某乙公司,而某乙公司未按照《转让协议》内容履行是导致某甲公司违约的主要原因,并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10)××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某甲公司赔偿向少著、陈某甲皮鞋损失126300元,货架损失11854.40元;负担一审诉讼费用2632元,二审诉讼费用2818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143704.40元(包含赔偿向少著、陈某甲皮鞋损失126300元,货架损失11854.40元,诉讼费损失55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是违约之诉,被告无约可违。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联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向少著、陈某甲签订了联营协议。被告质证:无异议。2、转让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5家超市进行了整体转让,原告与向少著、陈某甲签订的联营合同一并进行了转让,被告是权利义务的承继者。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向少著、��某甲没有同意转让协议,所以没有转让成功。3、(2010)××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金额的来源。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2011)××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不履行转让协议的行为导致了原告对向少著、陈某甲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引用的是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而不是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的内容有待确认,在判决书中也明确了原告的转让行为没有得到向少著、陈某甲的同意。5、秦某乙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将向少著、陈某甲的鞋子下架堆码,将货架放置于室外的场地并提高提成的比例。被告质证:对秦某乙的身份不明确,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秦某乙所述与(2010��××民初字第××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且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6、王某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将向少著、陈某甲的鞋子下架堆放。向少著、陈某甲给王某发工资到2008年3月份,向少著、陈玉柏经营到2008年3月份。被告质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7、朱某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将向少著、陈某甲的鞋子下架打包封存。被告质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8、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受让合同后,对向少著、陈玉柏经营的鞋柜拆除,把鞋子堆放在室外。被告质证:与(2010)××民初字第××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不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某乙公司对内部的经营行为,其他任何人不得干预。9、杨本详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在受让超市后,将鞋子下架。被告质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10、(2012)××民再审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的再审申请已被驳回,本案可以继续审理。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让协议》、《转让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超市的转让关系。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进一步印证了转让关系成立,转让标的物已经全部交付,商场也在经营。2、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与向少著、陈某甲签订的联营合同,因陈某甲、向少著不同意转让,曾发出通知告知陈某甲、向少著。原告质证:无异议。但送达通知不能证明向少著、陈某甲是否同意,只能证明送达过通知。3、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违约纠纷已经调解,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调解的案件是因为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本案起诉是因被告不履行转让协议中的义务,原告的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4、民事判决书三份。拟证明:陈某甲、向少著与原告的联营合同没有转让给被告,被告无约可违。原告质证:判决书只能说明一个事实,在联营期间原告没有经过向少著、陈某甲的同意。不能把转让行为无效和是否转让混为一谈,××号再审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转让协议有效。5、再审申请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就同一诉讼请求向两个不同的法院提出,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高院已经受理了再审申请,再审申请的受理与是否再审是两个不同的方面。案件是否中止审理应该由法院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9,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说明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纳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23日,咸丰县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甲方,2007年12月29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恩施州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某甲公司)与向少著、陈某甲(乙方)签订《联营协议》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就甲方现有五个乡镇新合作购物广场(黄金洞、小村、活龙、杨洞、大路坝)达成联营协议,联营期为五年,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联营方式���甲方只提供经营场所,乙方自行经营,甲方按单店的实际销售额分别核算提成。……。合同签订后,向少著、陈某甲在五个超市中开办鞋柜经营鞋类。2008年6月15日,向少著、陈某甲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签订补充协议:经双方某,对原合同中有关经营方式做了调整。2008年12月26日,恩施州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甲方)与咸丰县新景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乙方,现已变更为某乙公司)、咸丰县供销合作联社(丙方)签订《转让协议》,就甲方转让给乙方五个乡镇超市达成以下协议:一、转让内容:1、丙方同意与甲方所签租赁合同整体转让给乙方;……;4、甲方在经营期间与联营合作商所签合同。……。2008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发函给向少著、陈某甲:原所签合同已于2008年12月26日一并转交给某乙公司继续实施,其具体事宜请与某乙公司联系。向少著于2009年1月1日收到该函。2008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通过公证给向少著、陈某甲送达通知:你们原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我公司予以认可,请你们于2009年1月3日以前来我公司洽谈《联营合同》的相关事宜,若逾期未到,视为自动放弃《联营合同》内约定的权利。2009年1月2日,向少著、陈某甲给某甲公司发函:要求严格按照原合同执行,及时恢复正常营业,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某甲公司收到此函并注明:请某乙公司按照转让协议第一条第四款执行原所签联营协议。后向少著、陈某甲与某乙公司未协商一致,停止在五个乡镇超市的经营,向少著、陈某甲所剩的皮鞋经清点后就地封存。2010年3月,向少著、陈某甲起诉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要求解除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并赔偿货物损失126300元,赔偿购置货架及装修门面价款14818��,赔偿四年预期利润179476元。本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一、解除陈某甲、向少著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二、某甲公司赔偿向少著、陈某甲损失75004.4元。陈某甲、向少著不服一审判决,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认为,某甲公司未经陈某甲、向少著的同意就将其在《联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承担赔偿陈某甲、向少著库存皮鞋的直接损失后可将鞋类商品折价处理后获得相应价款。遂判决如下:某甲公司赔偿陈某甲、向少著皮鞋损失126300元、货架损失11854.4元,共计138154.4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2632元,二审诉讼费2818元。某甲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指令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1年10月25日,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0)××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另查明:某甲公司应赔偿陈某甲、向少著皮鞋等损失138154.4元未支付,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亦未支付。某甲公司已将部分鞋类清点并接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某乙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某甲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本院对其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某甲公司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将五个乡镇超市转让给某乙公司经营。在《转让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在经营期间与联营合作商所签的合同一并转让给某乙公司。结合陈某甲,向少著,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分析,足以证实某乙公司接受了陈某甲、向少著的联营协议,只是因某乙公司未按照转让协议内容履行而导致某甲公司违约,应当认定某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二、某乙公司未按照《转让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某甲公司对向少著、陈某甲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某甲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某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某甲公司应赔偿陈某甲、向少著皮鞋损失126300元、货架损失11854.4元,共计138154.4元。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赔偿违约损失143704.40元(包含赔偿向���著、陈某甲皮鞋损失126300元,货架损失11854.40元,诉讼费损失5550元)。因某甲公司应赔偿陈某甲、向少著的损失尚未履行,虽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但实际损失并未发生;其二,某甲公司已对陈某甲、向少著库存的皮鞋清点接受,折价处理后可获得相应的价款,可减少某甲公司的损失。综上,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未有证据予以最终确定,某甲公司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桥森审 判 员 胡 磊人民陪审员 袁宏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