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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河法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叶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河法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又名叶某,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陆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3月9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无刑事处罚记录。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叶某某到海丰县城向“阿成”(身份不明)购买了300元冰毒,次日下午回到陆河县螺溪镇,当晚20时许,叶某某在家里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叶某1卖出冰毒一次。2013年3月9日公安人员在叶某某的住所查获疑似冰毒0.57克。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叶某1鹏叶某2县的证言;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叶某某到海丰县向“阿成”(身份不明)购买了300元冰毒,次日下午回到陆河县螺溪镇,当晚20时许,叶某某在家里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叶某1鹏卖出冰毒一次。2013年3月9日公安人员在叶某某的住所查获冰毒0.57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陆河县公安局河田派出所出具的叶某某贩卖毒品案破案经过,主要内容:2013年3月9日10时30分,我所在查处叶某某吸食冰毒的案件中,发现叶某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经查,犯罪嫌疑人叶某某于2013年3月7日至8日期间,坐公共汽车到海丰县县城向“阿成”购买了300元人民币数量的毒品,然后将购买来的毒品转卖了100元数量叶某1鹏吸食,余下的毒品已被我公安机关缴获。犯罪嫌疑人叶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2、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为陆河县螺溪镇。3、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女,汉族,1977年12月23日生,广东省陆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人员,家住陆河县螺溪镇,未受过刑事处罚。4、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五中队出具的叶某某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2011年11月17日在汕尾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证人证言1、证叶某1鹏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最近一次吸食毒品是在2013年3月8日的晚上22时许,在我家中自己的房间内吸食。毒品是我跟一个叫叶某某(又名“霞头”,女性,汉族,约35岁)的女人购买的。我跟叶某某就购买了一次冰毒,向她购买了一小包,是像指甲般大小的自封袋,重量不清楚。前段时间我听说叶某某从戒毒所出来了,我就联系她想问她有没有贩卖毒品,她回应我说如果想要她就看一下。2013年3月8日20时许,我在家中接到叶某某的电话,她叫我去她家。我一个人过去她家门口,她就拿了一小包冰毒给我,我问她需要多少钱,她说需要200元,我将钱当场交给她后就回家了。我吸食冰毒时,是用一个矿泉水瓶插上两支吸管,把冰毒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燃烧,然后吸食燃烧冰毒后上升的气体。我购买的毒品被我吸食了一部分,还有一点让我扔到河里了,工具也被我扔到河里了。我以前在深圳龙岗和两名外省工友吸食过两次毒品,其中有个人叫“阿庄”,其他情况我记不起来了。经混合照片辨认,证叶某1鹏辨认出叶某某,叶某某就是2013年3月8日20时左右在螺溪镇老圩向其出售冰毒的人。2、证叶某2县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初的一天,我接到叶某某的电话,她叫我过去她家里玩,并让我过去吸食冰毒,我说我可以去她家坐一下,但是我不吸。到了她家以后,她已经在吸食毒品了,并叫我过去一起吸,我走过去浅吸了一口,觉得不舒服,就没有吸了,后来在她家坐了一会就离开了。大约到了3月6日前后,我又接到叶某某的电话,她告诉我:“阿鹏叫我帮他带一点毒品,你要不要?”我跟她说:“如果你要吸,你就带一点回来,我请你吸。”到了3月9日凌晨3时许,我当时还在帮忙照顾家里的水泥生意,叶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毒品带回来了,并问我要不要,我说我不要,我现在已经没有吸了。她听见后又说:“那你现在忙完了没有,帮我带几瓶可乐过来。”然后我就从家里拿了几瓶可乐去了她家。到了她家里以后,她正在吸食冰毒,并叫我一起吸,但是我将可乐给她以后就离开了。“阿鹏”全名叶某1鹏,男,24岁,现住螺溪镇日角圩。他没有与我们一起吸食毒品,我不清楚他有没有跟叶某某购买毒品,我只知道叶某某跟我说阿鹏叫她帮忙带毒品。叶某某有向我兜售毒品,但是我没有跟她买。经混合照片辨认,证叶某2县辨认出叶某某。叶某某就是向其兜售毒品的人。(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7日,我坐公共汽车去海丰县城,到了海丰以后,我就打电话给一个朋友“阿成”(男,约38岁,身材偏瘦,身高约173厘米),然后就根据他的指示去海丰县城一间出租屋内找他,找到他以后,他就拿出冰毒(透明颗粒状晶体,样子类似白糖),叫上我一起吸,吸完以后我们还性交了一次,之后我就住在他那里。到了第二天,我人感觉不精神了,又让他拿了一点冰毒出来,又吸了一次。到了下午,我就跟“阿成”购买了300元人民币的冰毒,然后坐车回陆河县螺溪镇。我吸食冰毒是把冰毒放在一张锡纸上,用打火机烧锡纸,用一个塑料瓶装水,在塑料瓶上插两条自制吸管,让打火机烤后的冰毒烟雾通过塑料水瓶过滤,用嘴通过吸管吸食。我吸食冰毒的工具都是“阿成”提供的。我是于2010年开始吸食毒品的,2011年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送强制戒毒后,2013年2月7日从汕尾市戒毒所回到家中,于2013年春节过后再次复吸。我吸食的冰毒是从“阿成”处购买的,最近两次他是免费给我的,然后我为他提供性交服务。我的钱有些是向亲戚朋友借的,有些是通过卖淫得到的。我向“阿成”购买的300元毒品被我吸食了一部分,剩下的在我包里,被派出所同志缴走了。我于2013年3月8日19时许,在我螺溪镇的家中,贩卖了一次毒品“冰毒”。在我身上的两小袋透明颗粒状晶体是毒品“冰毒”,是我从海丰县城向“阿成”购买的。我是通过电话联系他(他的电话号码136××××31777),然后他指定地点交易。我是第一次向他购买毒品,购买了300元人民币。叶某1鹏打电话给我,表示想向我购买毒品,因此2013年3月8日早上7时许,我就坐公共汽车去海丰县县城,然后打电话联系“阿成”,跟他拿了300元的“冰毒”。然后到了当日16时40分,我就坐公共汽车从海丰回陆河县螺溪镇的家中,回到家以后,大约20时许,我就打电话叶某1鹏,让他到我家里交易毒品。3月9日8时,我就被派出所的同志捉住了。我从海丰购买的300元人民币的毒品,其中100元数量的毒品卖给叶某1鹏,并收取他200元,从中赚取了100元的利润。3月8日从海丰回家后,我没有在家吸食毒品,而太平围村叶某2县在3月8日晚上到我家里吸了一口冰毒。其实那些冰毒是要卖叶某1鹏的,叶某2县试一口,我没有收叶某2县的钱。(四)鉴定结论1、陆河县公安局河田派出所出具的陆公尿检(2013)第2号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叶某某的尿液经作MET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2、陆河县公安局河田派出所出具的陆公尿检(2013)第3号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叶某1鹏的尿液经作MET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3、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13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检材和样本:结晶体物2小袋,净重共计0.57g,其中1小袋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另外1小袋用塑料薄膜袋封装。鉴定意见: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的成分。(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陆河县公安局河田派出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3月9日8时,河田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叶某某有吸食毒品嫌疑,为收集叶某某吸食毒品证据,河田派出所民警持检查证陆河公(河田)检查字[2013]00008号对其住所螺溪镇日角圩35号进行检查,在叶某某的挎包中发现疑似毒品“冰毒”0.6克。2、陆河县公安局河田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了叶某某持有的透明颗粒状晶体2小包(0.6克),疑似毒品“冰毒”。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从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采纳。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向他人贩卖毒品一次;2、有坦白从宽情节;当庭认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明忠审 判 员  彭树潺人民陪审员  黄显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俊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