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峄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曹保锋与孙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保锋,孙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民初字第195号原告曹保锋,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晋云,女,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曹保锋与被告孙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保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保锋诉称,被告孙晋云因需用钱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一个月后一次性还清欠款,利息按3分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晋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1日,被告孙晋云向原告曹保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曹保锋人民币3万元正(30000),借款人孙晋云,2012年9月21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曹保锋多次催要被告孙晋云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始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求按3分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在起诉前催告时间不明确,计息起点应按照原告起诉的时间计算。故原告曹保锋请求被告孙晋云偿还借款本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晋云偿还原告曹保锋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按照30000元,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其他诉讼费用600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20元,均由被告孙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研伟审判员 王孝卫审判员 苏 亮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