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60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张涵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俞旭梅。原告郑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涵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和双方年龄上的差距,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随着原告年龄的增大,开始疾病缠身,正需要被告照顾的时候,被告却时常与原告分居。2011年5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之后,双方彻底分居。2012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庭调解下要求与原告和好,但被告违背承诺,仍与原告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好的。原告提出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到原告女儿的胁迫才提出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3、诉讼费票据,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5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2012年6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实质性改善。今年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因与对方子女关系的处理及经济、生活等原因产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导致矛盾和隔阂进一步加深,虽经多次调解,但夫妻关系并无实质改善,现原告多次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视原、被告夫妻感情之现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离婚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郑某与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邦彩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