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开民初字第0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袁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开民初字第0406号原告袁某。被告杨某甲。原告袁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争吵,相互间缺乏信任,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非但不关心我及孩子,还无端怀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12年9月我曾诉请离婚,后撤回起诉。但之后,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已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我生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婚后生活作风不检点,不珍惜家庭,是造成夫妻关系不睦的原因。为了家庭和孩子,我容忍了原告的过错。2012年7月,原告与他人所发的信息,再现了其背判家庭、对婚姻不忠的不道德品性。如今,为了不给孩子造成伤害,我不同意离婚,并愿原谅原告的过错,希望其能改正错误,重新做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相应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于同年5月1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后一度关系较好,各自经营美容、理发店面,共同打理家庭。2003年9月底的某日晚上,因被告认为原告在美容店内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报警,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原告不满,影响了夫妻关系。2004年初,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后被告叫回了原告。2006年起,被告托朋友介绍原告到凯盛家纺工作。之后,原、被告过着普通而平淡的生活。2012年7月,被告发现了原告与他人发送的暧昧短信,双方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亦有与网友暧昧聊天的行为。夫妻感情因此受到严重影响。2012年9月,原告曾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之后,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尚未能得到彻底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因有第三者而诉请离婚,现愿原谅原告的过错,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网聊记录、本院(2012)门开民初字第053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原告与他人的短信记录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均较好。2006年被告通过朋友为原告找了工作,之后生活虽较平淡,但关系尚可。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起源于2003年起的不信任;2012年双方分别与异性暧昧的短信来往及网聊揭露了各自所怀心思,直接导致了双方的离婚诉讼。对此,双方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如今,孩子已大,原、被告亦已共同生活多年,并建立了较好的家庭,应予珍惜。日后,只要相互尊重,不计前嫌,切实增强家庭责任感,通过努力的工作去充实生活,增进感情,做到自尊自重、自珍自爱,双方有和好可能。本院在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情形后,确认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袁某负担,原告袁某已预交人民币1245元,多余部分人民币1125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钱德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