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岱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6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林某为吸毒人员符某向王某代购毒品冰毒0.5克,并与符某共同吸食完毕,后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期间,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事实。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为他人代购毒品冰毒并从中牟利,共计贩卖毒品冰毒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期间,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不是贩卖毒品,不应认定为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林某受吸毒人员符某(绰号“查乱三”)委托,为符某代购毒品冰毒,并联系王某(另案处理)在高亭镇梅地亚精品酒店后面停车场内购买毒品冰毒0.5克,支付符某给其的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林某和符某在高亭镇雪晶宾馆302房间内将所购冰毒共同吸食。2013年5月1日,被告人林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期间,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符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为他人代购毒品冰毒并从中牟利,共计贩卖毒品冰毒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期间,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曾两次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现又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路代理审判员 钱美生人民陪审员 赵 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佩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