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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经民初字第08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姚旭明与赵国俊,姚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旭明,赵国俊,姚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0818号原告姚旭明。委托代理人周俊嵩。被告赵国俊。被告姚丹。原告姚旭明与被告赵国俊、姚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旭明委托代理人周俊嵩、被告姚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赵国俊向原告姚旭明借款20000元,被告姚丹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日,被告出具了借条。期满后,被告未归还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赵国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姚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国俊未作答辩。被告姚丹辩称:被告赵国俊确实欠原告20000元,当时被告姚丹提供了担保。但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1日,现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故被告姚丹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赵国俊向原告姚旭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姚旭明2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6月2日,还款期限2012年9月1日;借款人赵国俊;担保人姚丹。该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后被告赵国俊未还款。上诉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国俊向原告姚旭明借款共计2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姚旭明要求被告赵国俊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姚丹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姚丹对返还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旭明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国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珊珊(附上诉须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