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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张晓峰,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汶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4日下午,在双流县万安镇中天建设新鸿基悦城的在建项目工地内,正在施工的木工班与泥工班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木工班的班长田某某与泥工班的带班组长刘某某互相对骂,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一根螺纹钢筋将被害人田某某的头部打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对被害人田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田某某在本案中也具有过错,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亲属已对被害人田某某赔偿了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虞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害人李大刚的病情证明及伤情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病情证明单,双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川西南鉴(2013)临鉴字第0481号对被害人田某某的伤情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被害人田某某在本案中也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跃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