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俞某甲。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汪丽娟。原告俞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平湖市曹桥乡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俞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为琐事吵闹。就离婚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却多次反复。原告曾于2011年2月、2011年12月向平湖市人民法院两次起诉离婚,但法院均以双方感情尚可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两次诉讼后,双方非但没有化解矛盾,感情却更加恶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俞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答辩称:法院判决不离后,双方还是在共同照顾女儿,希望原告能为女儿和家庭考虑与被告和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口信息情况1份,证明婚生女俞某乙于××××年××月××日出生。三、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2011年12月23日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成为原告家的家庭成员。××××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俞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度较好。2005年以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9月份双方再次争吵后开始分房居住至今(原告与女儿等住在二楼、被告住在三楼)。2011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2011年12月23日,原告又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1月19日,本院再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后,原、被告仍旧分房居住,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另查:被告的个人财产有:1.5匹索伊空调1台、洗衣机一台(放置在房屋底楼)、普通冰箱1台、美的微波炉1台(放置在房屋底楼)、脱排油烟机1台、王牌25寸电视机1台、29寸电视机1台,上述财产均在平湖市曹桥街道严家门村兴隆桥4号房屋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联想电脑1台,现由原告保管。又查,原、被告及原告父母一起审批建造了三层楼房1幢。本案在诉讼中,经调解,主要因原、被告对房屋的分割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妥善予以化解。2010年9月起双方分房居住后,夫妻感情更是逐渐淡薄,期间原告曾二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虽然本院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夫妻感情仍旧未能得到改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分房期间,双方的女儿与原告相处时间较多,同时也考虑到双方女儿自己的意愿,故离婚后随原告生活较妥,被告应根据其收入情况负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因双方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共同财产联想电脑1台归原告所有。婚后建造的楼房属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中不予处理,如欲分割,当事人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俞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婚生女俞文倩随原告生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450元至女儿18周岁止。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当年度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年支付一次,在每年的1月底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三、被告的个人财产:1.5匹索伊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普通冰箱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脱排油烟机一台、王牌25寸电视机一台、29寸电视机一台(上述财产均在平湖市曹桥街道严家门村兴隆桥4号房屋内)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联想电脑1台归原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万卫忠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柳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