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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20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后经两次传讯未到案,2013年5月31日被监视居住。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春燕,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11时22分许,被告人沈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嘉业路河西X号X服装店,趁人不备,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走被害人杨某放置店内西侧收银台上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510元。另查明,上述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