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雅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林郑宁与毛达安、王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郑宁,毛达安,王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雅商初字第43号原告:林郑宁。被告:毛达安。被告:王晓芳。原告林郑宁为与被告毛达安、王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郑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达安、王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郑宁起诉称:2012年8月,被告毛达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之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毛达安拒不还款。被告王晓芳系被告毛达安的妻子。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林郑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林郑宁、被告毛达安身份证各一份,被告王晓芳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双方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两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毛达安、王晓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证据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证实相应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毛达安因资金周转需要,2012年年初曾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0000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毛达安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双方经结算,毛达安尚欠林郑宁贰万元,定于2012年10月1日之前支付完毕。”该借款至今未归还,故而成讼。另查明,王晓芳与毛达安于2010年1月11日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毛达安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该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晓芳系被告毛达安妻子,依法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达安、王晓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郑宁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元,合计3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伟华代审 判员 池万澄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洲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