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3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刘X、胡XX、胡XX与XX村村委会、XX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胡XX,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178号原告刘X,女。原告胡XX,女。法定代理人刘X,系胡XX之母。原告胡XX,男。法定代理人刘X,系胡XX之母。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闫XX,西安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吕XX,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五组)。负责人刘XX,系该组组长。原告刘X、胡XX、胡XX与被告XX村村委会、被告XX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胜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暨原告胡XX、胡XX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闫XX,被告XX村五组之负责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胡XX、胡XX诉称,原告刘X自出生后取得被告处户籍,至今从未迁出过,一直在被告村组履行村民义务。2005年原告刘X与城镇居民胡XX登记结婚后生育胡XX和胡XX,因国家户籍政策原因,三原告的户籍无法迁入胡XX户籍所在地,至今仍登记在被告村、组。2013年2月,被告XX村五组给本组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991元,却未给三原告分配。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三原告征地款共计119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辩词。被告XX村五组辩称,2013年给本组每位村民核算征地款3991元属实,但实际只发放了该数额的60%,其余40%的征地款由XX街办统管,暂不清楚何时发放。现因三原告不符合村委会分配方案规定的条件,故不同意三原告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自出生后即取得被告村、组户籍,2005年12月29日,原告刘X与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永盛街6号2楼1号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胡XX登记结婚后,于2007年4月30日生育胡XX,于2012年6月12日生育胡XX,因国家户籍政策原因,刘X的户籍未能因婚随迁,胡XX和胡XX也随母将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至今未迁出。三原告在被告村、组参加有合作医疗,刘X并参加有养老保险,其费用均交纳在二被告处。三原告未在其他经济组织享受集体待遇。2013年2月,被告XX村五组公布本组每位村民应分配征地补偿款3991元,后实际发放了该款的60%即2394.60元,但未给三原告发放该款。现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支付每人征地款3991元,共计11973元。庭审中,三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XX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XX村五组坚持其辩称,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农村合作医疗、养老保险手册、结婚证的复印件,三原告的户籍证明,原告刘俊丈夫胡XX家庭的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征用土地补偿款是对被征用土地所有人的补偿,该补偿应由土地共有人共同享有。原告刘X因出生取得被告村、组户籍,2005年12月29日原告刘X与非农业户口居民胡XX登记结婚后因国家户籍政策原因未将户籍迁出,原告胡XX、胡XX出生后户籍亦随母登记在被告村、组,三原告亦未在其他经济组织享受集体待遇,且三原告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等均交纳在二被告处,具有江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原告胡XX、胡XX之父胡XX不属二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考虑到抚养孩子是父母双方的义务,故原告刘X应享有与本组其他村民同等村民待遇,原告胡XX、胡XX可享有同等村民待遇的50%,并应以二被告实际发放的征地款数额为准。因长安区农村财务管理实行“组财村管、村财镇(街办)管”制度,且被告XX村五组是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被告XX村村委会共同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事宜,故被告XX村五组应当承担给付之责,被告XX村村委会应当承担连带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五村民小组给付原告刘X土地征用补偿款2394.60元,给付原告胡XX、胡XX土地征用补偿款每人各2394.60元的50%即1197.30元,以上共计4789.2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元,三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50元,由三原告承担29.50元,由二被告承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胜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