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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卞智光与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季玉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智光,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季玉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卞智光。被告被告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史马村。法定代表人季玉波,经理。被告季玉波。原告卞智光与被告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季玉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希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季玉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智光诉称,在被告天合牧业有限公司建厂期间原告为其供应沙子、石子等三十余车共计货款4341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天合牧业有限公司偿还了26000元,尚欠17418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合牧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7418元。被告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季玉波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5月13日至5月16日被告天合牧业公司工作人员郑德福书写的收货单据五张。2、收款收据一张,系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开具,证实应收被告天合牧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石子、沙子款9810元。收据上有被告天合牧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郑德福的签字,被告法定代表人季玉波也于2013年5月23日签字。3、被告天合牧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原告沙石料款7608元的证明条一张。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相印证,3号证据也有公司印章确认,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5月至6月为被告天合牧业有限公司建厂供应沙子、石子等物料。后经结算,被告天合牧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7418元货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为建厂购买原告卞智光的沙子、石子的物料,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买卖的沙石料用于被告公司的建设,被告季玉波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季玉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卞智光货款17418元。二、驳回原告卞智光对被告季玉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希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光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