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一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蔡兆连、马鞍山市星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蔡兆连,马鞍山市星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191号原告: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德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浙江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晓飞,浙江六合律师事务所��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宁,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兆连,男,1979年8月,汉族。被告:马鞍山市星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张毅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蔡兆连、马鞍山市星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星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存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晓飞、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德臣、被告蔡兆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运公司诉称:2008年7月31日12时04分,长运公司驾驶员叶行军驾驶长运公司所有的浙A33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马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北庄路段,与迎面蔡兆连驾驶星光公司所有的皖E022**号中型自卸货车相碰后,浙A333**号大型普通客车驶出路基,坠入右侧的农田,造成致叶行军受伤及浙A333**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农田苗木基地铁制围栏部分毁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马鞍山市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叶行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蔡兆连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长运公司将受损的浙A333**号大型普通客车吊装、拖运至修理厂进行维修,并经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实际产生车辆维修费、吊装及托运等施救费、铁制围栏损失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199571元。另,人保公司对蔡兆连所驾驶的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长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2、蔡兆连、星光公司连带赔偿长运公司损失79028.4元,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限额范围内对此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蔡兆连及星光公司承担。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从事故发生后至今,长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原告方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定损,我公司从来没有拒绝理赔,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蔡兆连辩称:我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我没有赔偿义务。星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12时04分许,叶行军驾驶长运公司所有的浙A33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马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北庄路段,与迎面蔡兆连驾驶星光公司所有的皖E022**号中型自卸货车相碰后,浙A333**号大型普通客车驶出路基,坠入路右侧的农田,致叶行军等人受伤,两车受损,农田铁制围栏损坏。该起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叶行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兆连负次要责任。2008年8月,长运公司支付了受损车辆浙A333**号拖车费5800元、吊装费8000元、平板费1000元等施救费合计14800元,同月,长运公司支付铁制围栏维修费2520元。2008年10月8日,长运公司支付了浙A333**号车辆维修费18174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长运公司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事故发生之日为2008年7月31日,案涉车辆浙A333**号各项费用支付时间为2008年10月之前,本案立案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长运公司没有充足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本案各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912.5元(减半收取),由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存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