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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崔╳╳与被执行人╳╳公司、╳╳公司、╳╳公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xx,xx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巴法执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崔xx,男,1968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被执行人xx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县寿乡大道。负责人蒙xx,副总经理。被执行人xx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县巴马镇前进街。负责人莫xx,总经理。被执行人xx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寿乡大道。负责人李xx,总经理。被执行人xx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负责人覃xx,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崔xx与被执行人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的(2012)巴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和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2)河市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即xx公司给付人民币15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30元,xx公司给付人民币15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30元,xx公司给付人民币15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30元,xx公司给付人民币15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3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履行完给付义务,并负担执行费82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xx公司已自愿把15000元赔偿款、案件受理费330元、执行费163元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xx公司已自愿把15000元赔偿款存入申请执行人账户;xx公司已自愿把15000元赔偿款存入申请执行人账户;xx公司已自愿把15000元赔偿款存入申请执行人账户;申请执行人崔永发自愿放弃要求xx公司、xx公司、xx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90元,并自愿负担申请执行费659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完毕,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案结案。本次强制执行已不必要。据此,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第108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巴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和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河市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国立审判员  莫卫修审判员  陈庆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安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