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朱某与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江某,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上列原告朱某诉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未偿还于2010年7月4日向原告借贷的款项22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220,000元,并按每月3,000元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方某向原告朱某借款220,000元且至今没有偿还属实,被告方某应偿还原告朱某借款。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调整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728元,由被告方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曜安书记员 周治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