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王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王民初字第94号原告胡某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军魁、牛朝选,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某,女,1987年9月8出生。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3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魁、牛朝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经媒人冯某某介绍认识,第一次小见面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100元,第二次大见面索要彩礼11000元,第三次是下帖前索要彩礼10000元,第四次是下帖时索要彩礼20000元,2012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当天被告又向原告索要彩礼4000元,以上共计46100元。被告还索要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两条,农历2011年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婚后共同生活不足30天,被告便外出不知去向,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索要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现诉请与被告离婚,返还彩礼46100元及三金。被告龙某某缺席未作书面答辩,庭审结束后,被告龙某某到庭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原被告经媒人冯某某介绍相识,2011年阴历腊月22日举办结婚典礼,2012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龙某某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双方婚后无子女。以上事实,由原告胡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在双方结婚仅两个月左右,被告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彩礼,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不符合法定退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韩伟周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关注公众号“”